(2016)鲁0891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呈年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呈年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91刑初80号公诉机关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呈年,男,1965年12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邹城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逮捕。辩护人李夫恒,山东开启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高新检公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呈年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呈年及辩护人李夫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李呈年驾驶鲁H×××××鲁HT0**挂重型半挂车在济宁市东外环安海物流门口处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陈某和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陈某和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后陈某和于2016年3月1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呈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李呈年于2016年3月8日给被害人陈某和垫付医疗费3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呈年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经多次通知均未到案,后于2016年4月19日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呈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122接处警单、住院病人临时收据、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呈年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呈年案发后虽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经多次通知拒不到案,后被抓获归案,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呈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喜凤助理审判员 杨 晶人民陪审员 张春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