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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3民初9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江滨支行与林以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江滨支行,林以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3民初998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江滨支行,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中亭街利民苑1层90号商业店面。主要负责人:路海滨。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丹、张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林以兴,男,196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江滨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江滨支行)与被告林以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以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业银行江滨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林以兴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3月2日为2391.9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付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林以兴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9日,兴业银行江滨支行与林以兴签订编号:个授118312013303号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兴业银行江滨支行给予林以兴最高本金额度为100000元,授信有效期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视为违约,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息、利息及其他费用;因债务人未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不但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债务人承担。2013年7月31日,兴业银行江滨支行与林以兴签订编号:个消旅118312013304号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林以兴向兴业银行江滨支行借款100000元用于支付旅游消费支出,借款期限为35个月,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年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的计结息方式与本合同约定的借款计结息方式一致;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的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由债务人承担。2013年7月31日,兴业银行江滨支行向林以兴发放贷款100000元。自2015年11月18日起,林以兴未按期归还利息。根据《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兴业银行江滨支行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林以兴未作答辩。兴业银行江滨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编号为个授118312013303号《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编号为个消旅118312013304号《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逾期利息计算表。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9日,兴业银行江滨支行与林以兴签订编号:个授118312013303号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兴业银行江滨支行给予林以兴最高本金额度为100000元,授信有效期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视为违约,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息、利息及其他费用;因债务人未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不但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债务人承担。2013年7月31日,兴业银行江滨支行与林以兴签订编号:个消旅118312013304号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林以兴向兴业银行江滨支行借款100000元用于支付旅游消费支出,借款期限为35个月,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年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的计结息方式与本合同约定的借款计结息方式一致;债务人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债权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的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由债务人承担。2013年7月31日,兴业银行江滨支行向林以兴发放贷款100000元。2016年6月30日借款到期后,林以兴未如期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8月12日,林以兴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5675.6元,罚息、复利合计1926.88元。本院认为,兴业银行江滨支行与林以兴订立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兴业银行江滨支行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林以兴却未按约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兴业银行江滨支行有权根据《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的约定,并要求林以兴清偿所有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计收罚息和复利。综上所述,对兴业银行江滨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林以兴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以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江滨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8月12日的利息为5675.6元,罚息、复利合计1926.88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编号:个授118312013303号《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及编号:个消旅118312013304号《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7元,由被告林以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莹人民陪审员  林国庆人民陪审员  吴 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娟梅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