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81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曾庆国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刑初3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庆国,2009年3月25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辩护人祝小军、王伟伟,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庆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雄、代理检察员丁建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庆国及其辩护人祝小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曾庆国在江山市樵歌山庄小区廖某家中,以4300元的价格向廖某贩卖了2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5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曾庆国的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曾庆国辩称起诉书的指控不属实,其没有贩卖冰毒和麻古给廖某,是与其一同去廖某家的郑义升卖给廖某“飞仔”。辩护人祝小军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证人证言前后不一,案发是因举报,且短信内容未直接明确是买卖毒品,涉案物品亦未查获,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不能认定曾庆国实施犯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左右,被告人曾庆国和郑义升一同来到江山市,联系到家住江山市樵歌山庄小区的廖某(绰号“大鼻子”)后,到廖某家中并一起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后毛某也来到廖某家中。期间,曾庆国以4300元的价格向廖某贩卖了25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5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及受理经过;抓获经过,证明曾庆国系被公安机关抓获;通话记录详单,证明2015年10月5日下午曾庆国与廖某之间的通话次数及时间;曾庆国与毛某之间的短信记录及照片,证明曾庆国在短信中讲其在贵溪拿了100个“东西”,还有100个红的,因没法出手,想起大鼻子,后贩卖给大鼻子40个左右的“东西”,大鼻子给其4300元钱;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明曾国庆和毛某使用的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曾国庆的前科情况;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和证人的身份情况。2、证人毛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0月上旬,其到廖某家中催讨债务,见到有两个客人,其中一个江西横峰人姓曾,是认识的,当时他们在吸食毒品。后来其怀疑廖某因购买毒品而没还钱,就用手机发短信问姓曾的人,他回复是卖了一批冰毒给廖某,具体数量和金额短信中都聊到的事实和经辨认姓曾的人系曾庆国的事实;证人廖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国庆节期间,之前认识的一个戴眼睛的江西男子和另外一个不认识的男子来其家中,见面聊了一会后,戴眼镜的男子拿出一包25克左右冰毒及5颗麻古,说东西是他朋友的,带身上不方便,希望其能买下,随后三人边吸食毒品边谈价格,最后谈好价格是4300元,期间毛某也到其家中。因其没钱,还到楼下超市借了4000元钱,以4300元买下了毒品的事实和经辨认戴眼镜的江西男子系曾庆国的事实;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上旬一天晚上,其借给了廖某4000元钱的事实。3、被告人曾庆国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和廖某是2015年上半年认识的,2015年下半年与郑义升一同到过廖某的家中,并且一起吸食了毒品,期间毛某也到廖某家中,过后其与毛某互发短信,其也未见过廖某和毛某吸食冰毒之外其他毒品的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庆国明知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曾庆国与毛某之间的短信记录中虽未明确毒品名称,但从证人证言、短信涉及的内容可以证明短信所称“东西”系冰毒,况且曾庆国亦供述廖某未吸食冰毒以外的其他毒品,故其辩称廖某所购是“飞仔”的辩解不能成立;在案相关书证及证人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明曾庆国贩卖毒品的证据锁链,对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曾庆国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庆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27年5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升人民陪审员 周开才人民陪审员 徐樟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怡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