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7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裴某某与被告党某某、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党某某,任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7741号原告裴某某。委托代理人乔某。被告党某某。被告任某某。原告裴某某与被告党某某、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党某某、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某某诉称:2013年12月30日,被告党某某、任某某出具借据一支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2%。同日,原告裴某某之夫张晓伟通过银行向被告任某某转账50万元。借款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党某某、任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据一支、银行转账单一支。用以证明被告党某某、任某某于2013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党某某、任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30日,被告党某某、任某某立据一支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2%。同日,原告裴某某之夫张晓伟通过银行向被告任某某转账50万元。借款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之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裴某某与被告党某某、任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裴某某要求被告党某某、任某某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及该借款从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党某某、任某某偿还原告裴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0元,由被告党某某、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薛宝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