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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26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赵亮、杜春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亮,杜春波,陈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6民初26823号申请人:赵亮,男,198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河北区,被申请人:杜春波,男,198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其他情况不详)被申请人:陈静,女,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其他情况不详)本院在审理申请人赵亮与被申请人杜春波、陈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杜春波及陈静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滨尚花园8-2-1901号房屋一套,查封被申请人陈静名下牌照号为津D×××××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底档。申请人赵亮以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具的保全损害责任保函(保证书)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诉讼主张二被申请人支付人民币50万元,为此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杜春波、陈静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号房屋一套,查封期限三年;二、查封被申请人陈静名下牌照号为津D×××××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底档,查封期限二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 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丛林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