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81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周坚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坚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1刑初201号公诉机关汨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坚,男,1982年2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2016年6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汨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6年3月1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汨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4日因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4日被汨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汨检公诉刑诉(2016)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人周坚在其开房住宿的某酒店房内,三次容留吸毒人员曹某与其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坚与曹某通过事先电话约好共同吸食毒品,由曹某提供100元毒资,周坚经手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半粒,并提供吸毒场所与用具。后被告人周坚容留曹某在其开房住宿的某酒店某甲房间内共同吸食上述毒品。2、2015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坚与曹某通过电话约好共同吸食毒品,由曹某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半粒和吸毒用具,周坚提供吸毒场所,后被告人周坚容留曹某在其开房住宿的某酒店某乙房间内共同吸食上述毒品。3、2015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周坚与曹某通过事先电话约好共同吸食毒品,由曹某提供100元毒资,周坚经手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半粒,提供吸毒场所与用具。后被告人周坚容留曹某在其开房住宿的某酒店某丙房间内共同吸食上述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某酒店、住房内外景照片;被告人周坚的户籍证明材料及抓获经过;某酒店住宿登记表;尿检报告;证人曹某、胡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坚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坚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羁押15天予以拆抵,即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万 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自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