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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24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陈志强诉李长亮、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汾阳市宏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李文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强,李长亮,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汾阳市宏光物流有限公司,李文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4民初355号原告:陈志强,男,汉族,36岁,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司机。委托代理人:侯丽红,女,汉族,34岁,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无业,系陈志强妻子。被告:李长亮,男,汉族,33岁,住山西省孝义市。个体车主。委托代理人:付锦,男,汉族,59岁,住山西省汾阳市。系汾阳市宏光物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支瑞群,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工业区。委托代理人:贾盼,男,汉族,28岁,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负责人:王立,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山西省汾阳市西河中路(1)。委托代理人:李卫红,男,汉族,33岁,住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汾阳市宏光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柏祥,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山西省汾阳市峪道河镇宏寺村。委托代理人:付锦,男,汉族,59岁,住山西省汾阳市。系汾阳市宏光物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李文华,男,汉族,33岁,住山西省汾阳市。个体工商户。原告陈志强诉被告李长亮、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汾阳市宏光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17日由审判员吕贵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车在世、张占军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陈志强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晋M712**号的实际车主李文华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李文华为被告。原告陈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侯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长亮及其委托代理人付锦、被告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卫红、被告汾阳市宏光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强诉称:2016年3月29日16时40分许,李长亮驾驶晋M712**号重型半挂(晋K.Z9**挂)大货车沿S10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3公里加300米处躲避行人时,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横过公路的行人陈志强发生碰撞,致使行人陈志强受伤,造成一起交通事故。经清水河县交警大队认定,李长亮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志强无责。事故发生后,陈志强被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1.右股骨骨折;2.头外伤;3.肋骨骨折;4.创伤性湿肺;5.胰腺假性囊肿;6.糖尿病;7.双门齿牙根活动。牙齿部分残缺,左上尖牙缺如;于2016年3月30日入院在麻醉下行:右股骨骨折闭式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建议:1.对症治疗,按时换药,到期拆线(1-4天);2.避免外伤、负重6个月;3.在医师的指导下行功能锻炼;4.待骨折骨性愈合后行内置物取出术;5.牙齿残缺及缺如需口腔外科会诊治疗;6.不适随诊。在该院支出医疗费53071.77元。晋M712**号重型半挂(晋K.Z9**挂)大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汾阳市宏光物流有限公司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汾阳市宏光物流有限公司为晋K.Z9**挂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以上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残疾器具费、后期治疗费共计273069元,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第一、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长亮辩称:一、答辩人于2011年8月26日以分期付款形式向山西诺维兰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晋M712**牵引车,该公司为保留产权,将该车登记在该公司名下,由答辩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晋KZ9**挂号挂车是答辩人于2015年4月向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城关镇罗王庄村韩志飞购买。2015年8月17日、8月25日答辩人为优惠保费以汾阳市宏光物流有限公司名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该车的实际占有、使用、受益、支配人均为答辩人,该车的实际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均为答辩人。二、本案中答辩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本案的赔偿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不再承担责任。三、鉴定报告中显示原告5根肋骨骨折评为X级伤残,但是病例中均无相应记载。同时误工、营养、护理期评定时间过长,误工期应是100天。营养期、护理期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进行支付。医药费、残疾器具费均是白条,不予认可。行驶证、驾驶证只能证明有驾驶资格,无法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应按农牧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后期治疗费待发生后,另行起诉。四、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已预付原告48434元,该费用是答辩人预付的赔偿款,且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依法在赔偿范围内抵顶,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答辩人。五、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为原告垫付了1434元的医疗费和救护车2000元,该费用保险公司应直接给付答辩人。被告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志强要求我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事故肇事主车是李文华在我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李文华是实际车主。该车仅在我公司保留了登记所有权,后我们了解到李文华将该车辆卖给李长亮,李长亮没有过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赔偿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陈志强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汾阳市宏光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一、晋M712**(晋K.Z9**挂)重型牵引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本案被告李长亮,登记所有人为山西诺维兰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长亮为优惠保费于2015年8月17日、8月25日以答辩人名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本案中答辩人既不是晋M712**(晋K.Z9**挂)重型牵引半挂车的所有人,也不是驾驶员李长亮的雇主,故答辩人依法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二、本案中李长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本案的赔偿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对本案被告李长亮预付原告方的款项,因该款项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抵顶,并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被告李长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辩称:事故认定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是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是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李文华辩称:晋M712**重型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李长亮。2015年3月1日答辩人将答辩人实际所有登记在山西诺维兰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晋M712**号牵引车作价人民币94000元卖给山西省孝义市的李长亮。李长亮购买该车后以自己名义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答辩人既不是晋M712**重型牵引车的所有人,也不是驾驶员李长亮的雇主,故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在举证期间内,原告陈志强向法庭提供了七组证据。被告李长亮提供了五组证据。被告李文华提供了一组证据。合议庭对以上证据均当庭进行了质证。被告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汾阳市宏光物流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陈志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因到庭四被告无异议,当庭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是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欲证明原告陈志强受伤后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治疗情况及费用支出情况。因到庭四被告无异议,当庭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是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欲证明1.陈志强右股骨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后,有下肢功能丧失16.65%,评定为X级伤残;2.右3.4.5、左4.5肋骨骨折,评定为X级伤残;3.依据本标准3.6条、附录B及内蒙古交警总队2003-44号文件有关规定计算,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5%;4.后期治疗费用15000元;5.误工90-300日、护理60-120日、营养60-90日以及鉴定费支出情况。到庭四被告的质证意见为:鉴定报告中显示原告5根肋骨骨折评为X级伤残,但是病例中均无相应记载。同时误工、营养、护理期评定时间过长,误工期应是100天。营养期和护理期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进行支付。虽到庭四被告提出了异议,但到庭四被告无法证明该鉴定文书具有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且没有相反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该鉴定文书予以确认。因陈志强已构成伤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本院对陈志强的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对到庭四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是医药费、残疾器具费,欲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以上费用的情况。到庭四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均是白条,不予认可。虽到庭四被告提出了异议,但该部分费用系原告陈志强实际支出且系治疗伤情所支出的费用。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到庭四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是户口薄,欲证明被扶养人的信息情况。因到庭四被告无异议,当庭予以确认;第六组证据是行驶证、驾驶证,欲证明原告从业情况。虽到庭四被告提出了异议,但到庭四被告没有相反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到庭四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七组证据是保单,欲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因到庭四被告无异议,当庭予以确认。被告李长亮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是给交警队汇款单,欲证明给交警队石柱汇款10000元作为事故押金的事实。原告陈志强的质证意见为:没有收到,不清楚。虽原告陈志强提出了异议,但经本院核实被告李长亮确实向清水河县交警队石柱汇款10000元作为事故押金。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是交警队出具的收条,欲证明李长亮在交警队压押金7000的事实。因原告陈志强无异议,且自认领过该款项,对此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是特快专递单,欲证明内装30000元的医院押金条交给交警队。原告陈志强的质证意见为:那是我自己支付的,与被告李长亮无关。经本院向清水河县交警队核实的情况,能证明李长亮通过交警队将30000元医院押金条转交给陈志强。因李长亮系该押金条的实际持有人,足以认定押金30000元系李长亮垫付。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是医疗费票据,欲证明原告陈志强住院期间,李长亮为原告陈志强垫付1434元的医疗费。因原告陈志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无异议,当庭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是雇车收条,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将原告陈志强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产生的救护车费2000元。原告陈志强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请法院酌情考虑。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提出了异议,本院结合清水河县当地救护车及当地租车行情,酌情认定救护车费930元。被告李文华提供的证据是买卖协议书,欲证明该车辆于2015年3月1日将晋M712**号牵引车卖给李长亮的事实。因原告陈志强及到庭四被告无异议,当庭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16时40分许,李长亮驾驶晋M712**号重型半挂(晋K.Z9**挂)大货车沿S10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3公里加300米处躲避行人时,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陈志强发生碰撞,致使行人陈志强受伤,造成一起交通事故。经清水河县交警大队认定,李长亮过错较重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志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志强被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1.右股骨骨折;2.头外伤;3.肋骨骨折;4.创伤性湿肺;5.胰腺假性囊肿;6.糖尿病;7.双门齿牙根活动。牙齿部分残缺,左上尖牙缺如;于2016年3月30日入院在麻醉下行:右股骨骨折闭式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建议:1.继续对症治疗,按时换药,到期拆线(1-4天);2.避免外伤、负重6个月;3.在医师的指导下行功能锻炼;4.待骨折骨性愈合后行内置物取出术;5.牙齿残缺及缺如需口腔外科会诊治疗;6.不适随诊。在该院支出医疗费53071.77元。住院期间内陈志强支出护理用品185元。在内蒙古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支出担架费300元。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天泰大药房支出坐便椅费240元。出院后,陈志强到呼和浩特市三空李氏正骨医院配药支出医疗费660元。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天泰大药房支出手动轮椅、双拐费460元。出院后陈志强在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支出治疗费4785元。经清水河县人民法院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陈志强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陈志强右股骨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后,右下肢功能丧失16.65%,评定为X级伤残;2.右3.4.5、左4.5肋骨骨折,评定为X级伤残;3.依据本标准3.6条、附录B及内蒙古交警总队2003-44号文件有关规定计算,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5%;4.后期治疗费用15000元;5.误工90-300日,护理60-120日,营养60-90日。陈志强支出鉴定费3150元。在整个就医及鉴定期间陈志强支出医疗费58516.77元。支出残疾器具费1185元。支出鉴定费31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长亮为原告陈志强垫付了医疗费1434元,交通费930元。陈志强在交警队领取李长亮押金7000元,李长亮在医院为陈志强交押金30000元。另查明:晋M712**号重型半挂的登记所有人为山西诺维兰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李长亮。该车以汾阳市宏光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李长亮的准驾车型为:A2。又查明:陈志强系蒙A319**重型普通货车(案外车)的所有人及驾驶人,陈志强的准驾车型为:A2。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焦点:一、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是否采信;二、原告陈志强的误工费是否应该按照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进行赔偿;三、被告李长亮提供的宅急送快件单,是否能证明被告李长亮为原告陈志强垫付30000元的医院押金,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是否应当将30000元返还给被告李长亮。综合本案的所有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分述如下:一、关于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是否采信的问题。虽到庭四被告提出了异议,但到庭四被告无法证明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且没有相反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到庭四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陈志强的误工费是否应该按照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进行赔偿的问题。虽到庭四被告提出了异议,但到庭四被告没有相反的证据支持其主张。从原告陈志强提供的证据可以明确可以看出原告陈志强既有从事交通运输业的A2驾驶证,自己又拥有从事营运的机动车辆。故对原告陈志强的从业情况足以认定。对到庭四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李长亮提供的宅急送快件单,是否能证明被告李长亮为原告陈志强垫付30000元的医院押金,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是否应当将30000元返还给被告李长亮的问题。经本院向清水河县交警队核实的情况,能证明李长亮通过交警队将30000元医院押金条转交给陈志强。因李长亮系该押金条的实际持有人,足以认定押金30000元系李长亮垫付。故对原告陈志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30000元的医院押金系李长亮垫付,应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给付。本案中,陈志强请求及本院认定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1.医疗费:59950.77元。陈志强请求医疗费58516.77元。经本院核实陈志强支出医疗费58516.77元。但被告李长亮先前为陈志强垫付医疗费1434元,因系救治陈志强支出的医疗费用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当庭同意与本案一并处理。故本院认定陈志强支出医疗费59950.77元;2.残疾赔偿金:91782元。陈志强被评为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5%,产生残疾赔偿金91782元(30594元X20年X15%)。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精神抚慰金:4500元。陈志强被评为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5%,产生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陈志强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16天,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X16天)。原告陈志强请求1600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9000元。按照鉴定意见陈志强的营养期为60-90日,本院按照优者负担,照顾弱者的原则,认定原告陈志强的营养期为90日,产生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X90天)。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13613元。按照鉴定意见陈志强的护理期为60-120日,本院按照优者负担,照顾弱者的原则,认定原告陈志强的护理期为120日,产生护理费13613元(41405元/365天X120天)。陈志强请求护理13613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误工费:17936元。原告陈志强在诉状中请求误工费为53277元。因原告陈志强系司机,准驾车型为A2,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应当从2016年3月29日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天,即2016年7月7日,计101天,产生误工费17936元(64820元/365天X101天)。原告陈志强请求53277元,本院支持17936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1967元。陈志强的儿子陈某甲生于2009年,系农业家庭户口。应当按照农牧区居民进行赔偿。陈志强定残时被扶养人陈某甲7岁,应当按11年赔偿。产生被扶养人陈儒奇的生活费为8776元(10637元/年X11年/2人X15%)。陈志强女儿的陈某乙生于2002年,系农业家庭户口。应当按照农牧区居民进行赔偿。陈志强定残时被扶养人某乙14岁,应当按4年赔偿。产生被扶养人陈宇岚的生活费为3191元(10637元/年X4年/2人X15%)。原告陈志强请求被扶养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9945元,本院支持11967元;9.交通费:1930。虽然原告陈志强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但原告陈志强出院、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做鉴定时,必然产生租车费用,本院认定原告陈志强出院、做鉴定两趟支出交通费1000元。原告陈志强请求1500元,本院支持1000元。但被告李长亮先前为陈志强垫付交通费930元,因系救治陈志强支出的实际费用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当庭同意与本案一并处理。故本院认定陈志强支出交通费1930元;10.残疾器具费:1185元。虽到庭四被告提出了异议,但该部分费用系治疗伤情所支出的费用且系原告陈志强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11.二次手术费:15000元。虽到庭四被告提出了异议,但该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必然发生,且数额确定。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按照鉴定机构的意见,认定二次手术费为15000元;12.鉴定费:3150元。该费用系陈志强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除鉴定费外,计228463.77元。应当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志强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残疾赔偿金91782元、护理费13613元、误工费105元,计120000元;剩余108463.7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进行赔偿。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李长亮为陈志强垫付的费用,应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的赔款中直接给付。由于本案李长亮属于直接侵权人,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用应当李长亮负担。被告李文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志强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陈志强各项损失108463.77元。共计228463.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陈志强退还李长亮39364元,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赔款中直接给付。三、驳回原告陈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396元,由李长亮负担4727元,其余部分,由原告陈志强负担。鉴定费3150元,由李长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吕贵斌人民陪审员  车在世人民陪审员  张占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法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外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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