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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行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徐云宝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云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8行初45号起诉人:徐云宝。2016年8月4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徐云宝起诉衢州市人民政府、江山市人民政府、江山市经济与信息化局、衢州市国土资源局、江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江山市国土资源局、江山市规划局的起诉状,起诉人诉请称: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申请人江山市经信局分别在同一天时间做出两份对江山市富士特化工有限公司年产1000吨织物柔软剂项目投资情况的确认为423、382万元的确认书存在严重弄虚作假的行政行为。2、要求法院确认衢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衢府复不受(2009)第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江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江行复不字(2009)第二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衢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衢府复不受(2009)第一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江山市国土资源局做出的江土资信初字(2009)106号《关于对坛石镇鳌头村徐云宝信访反映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项和编号LD20160113041《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书》、浙江省江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作出的《关于对坛石镇鳌头村徐云宝信访反映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项及江���开信复字(2013)第7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告知书》、江山市经信局作出的《关于对徐云宝2014年4月1日提交的答复》、江山市规划局作出的《关于对坛石镇鳌头村徐云宝信访反映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项内容违法。3、请求法院确认被申请人江山市经信局对富士特公司年产1000吨织物柔软剂项目投资情况的确认为423、382万元的确认书、上诉两级政府作出的决定书及五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答复意见书、告知书、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后,依法对富士特公司持续16年闲置11.61亩国有土地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归还江山市人民政府,恢复原状。经审查,起诉人徐云宝以江山富士特公司涉嫌违法为由向江山市规划局、江山市国土资源局、江山市经济与信息化局、浙江江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等机关进行了举报和��访,上述机关对其举报和信访事项进行了处理。现起诉人以申请书的形式将上述七家行政机关列为共同被申请人,要求法院确认该七家行政机关数个不同行政行为违法,由于其起诉不符合立案登记的基本要求,本院对其进行多次释明后,将其起诉材料退回,但起诉人仍坚持起诉。本院认为: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决定了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只能满足当事人有效的行政和司法需求。起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反映江山市富士特化工公司的存在的问题与其有利害关系,其以该公司涉嫌违法为由,向有关行政机关进行多次信访,后又针对行政机关信访答复意见提起多次行政复议,现又提起行政诉讼,其行为实属权利滥用,已经背离了权利正当行使的立法本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若本院对其诉请进行实体审理,将损害法律的严肃性,浪费本已有限的司法资源。同时,起诉人提交的诉状的格式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要求,将衢州市人民政府、江山市人民政府等七家行政机关列为共同被申请人不符合共同被告的法律规定,部分起诉诉请存在重复起诉的情形,所诉行政行为大多超过起诉期限。综上,本院根据审判权应有之义,决定对其起诉不作实体审理,且为避免其再次轻易无端提起诉讼,今后本院将对其就同一事项提起的诉讼均不予立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徐云宝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伟霞代理审判员  范志毅代理审判员  郝宽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龚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