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3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钟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刑初818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女,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公民身份证号码:×××2541。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6月16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6)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雅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系惠东县铁涌镇铁某饭店服务员。2016年5月9日晚上,铁某饭店老板杨某平(另案处理)通知钟某打开该饭店侧门接待吸毒人员,并让其在三楼KTV房涌围房为吸毒人员提供饮品、吸毒用的空碟等服务工作。次日4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饭店三楼涌围房抓获钟某以及15名吸毒人员,现场缴获氯胺酮一小包(净重6.00克)和吸毒工具。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递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钟某协助他人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钟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钟某当庭表示认罪,但辩称她不知道吸毒人员在房间内吸毒。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某系惠东县铁涌镇铁某饭店服务员。2016年5月9日晚上,钟某根据铁某饭店实际经营者杨某某(另案处理)的吩咐,打开该饭店侧门接待吸毒人员,并为在该饭店三楼KTV房涌围房内吸毒的吸毒人员提供饮品、吸毒用的空碟等服务。次日4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饭店三楼涌围房抓获钟某以及十五名吸毒人员,现场缴获氯胺酮一小包(净重6.00克)。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启动本案的侦查程序。2、抓获经过材料,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5月10日4时许将被告人钟某抓获归案。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惠东县铁涌镇铁涌发点三楼涌围房及提取痕迹、物证情况。公安机关从上述房间内饮酒桌上提取疑似毒品一包,从酒桌上调酒壶内提取到液体。4、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廖某的证言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5月9日23时左右,刘石平打电话给廖某让其去铁某饭店三楼KTV涌围房安装打碟机并打碟。刘石平到达铁某饭店后,跟着钟某来到三楼的涌围房,安装打碟机的线路,客人来后就开始放音乐打碟,直至被抓获。当晚,钟某给了廖某三百元人民币的劳务费。经辨认,廖某从混杂照片中辨认出钟某就是在铁涌镇铁某饭店三楼涌围房发打碟工资给他的人。(2)证人陈某的证言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5月10日凌晨12时左右,陈某经过铁涌镇铁某饭店门口时看见刘某、张某从铁某饭店侧门进入铁某饭店,然后陈某就跟着上去,进入涌围房后,看见有十多人在里面酒桌上盘子里有放着白色晶体的粉末。陈只认识刘某、张某还有廖某,当时廖在打碟,刘、张在喝酒。之后,陈伟祥按照一中年男子的吩咐去买了一箱百威啤酒、一条纸巾以及一盒香口胶,然后继续回房间喝酒。不久,陈某看见钟某、刘某和那中年男子从房间出来,拿出一扎钱给钟某,说是房费,又拿了600元给钟作为钟和打碟的小费,之后又拿了500元给陈说是买酒钱。后来,陈某等人被公安机关查获。经辨认,陈某从混杂照片中辨认出钟某就是在铁涌镇铁某饭店三楼负责管理的女服务员。(3)证人黄某的证言材料,证实2016年5月9日22时许黄某与陈某寿来到铁涌镇铁某饭店涌围房,看见房内有低音炮、打碟机、桌上放有“K盘”(有白色粉末的碟子)并且还有酒类、吸管。(4)证人杨某甲的证言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5月9晚23时30分许,“排骨”带着杨某甲、周某英及一身穿蓝白条纹上衣男子一起到铁某饭店三楼涌围房,当时房间内有“彩兰”、“肥婆”、一身穿白色条纹上衣男子及一身穿红色上衣的打碟男子。杨某甲来到房间后,吸食了毒品“K粉”和“奶茶”。周某甲等人也有吸食毒品。经辨认,杨某甲从混杂照片中辨认出钟某就是在铁某饭店三楼涌围房的服务人员。(5)证人周某甲的证言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5月9日23时许,周某甲跟着其朋友杨某香(即杨某甲)及两名男子来到铁某饭店涌围房。次日0时后,房间里已经约有二十人左右,一身穿偏红色的上衣推一打碟机进房间开始打碟放音乐。周某甲曾在房间内吸食“K粉”及一种饮料型毒品。经辨认,周某甲从混杂照片中辨认出钟某就是在铁某饭店三楼涌围房内服务的服务员。(6)证人刘某的证言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5月10日凌晨0时30分许,刘某、张某接陈某寿电话后来到铁某饭店三楼涌围房。当时有陈某寿、廖某、杨某甲等十五人在房间内,房间是一间标准的唱歌房,房内有一部打碟机,台面上有约三至四个吸食“K粉”用的盘子和吸管,还有卡片等吸毒工具,扎壶内也有一种饮料型毒品,后面陆续有人进入该房。该房间是一名女服务员负责管理的,陈某寿亲手拿了4000元给服务员,说是开房的钱,另外拿了600元作为服务员以及打碟人的消费,然后拿了500元左右给“大种”说是买酒水的钱。服务员知道刘某等人在房间内吸毒,但没有过来阻止。经辨认,刘某从混杂照片中辨认出钟某就是铁某饭店三楼涌围房的服务员。(7)证人张某的证言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5月10日凌晨0时许,张某和刘某来到铁某饭店三楼涌围房,张某在里面吸食了“K粉”及“神仙水”。经辨认,张某从混杂照片中辨认出钟某就是在铁涌镇铁某饭店三楼涌围房(KTV)的服务员。(8)证人李某甲的证言材料,证实案发当晚,李某甲与“大麻城”、“肥婆”、“彩兰”一起到铁某饭店三楼涌围房,当时桌台上已经放置装有白色粉末“K盘”。(8)证人周某乙的证言材料,证实案发当晚,周某乙受李某甲之邀来到铁涌镇铁某饭店三楼涌围房,房间里有十几个人,后来罗某乙、罗素芳、胡某也来了,房间里还有打碟机、一个负责打碟的师傅、吸食“K粉”用的一个盘子。周某乙刚到上述房间时,桌台上还没有放“K粉”,但涌围房已经有一种饮料型的毒品,对于“K粉”什么时候放在桌上的,周某乙不清楚。(9)证人罗某甲的证言材料,证实2016年5月10日凌晨2时30分许,罗某甲、罗某乙还有胡某来到铁某饭店三楼涌围房,里面大约有十八个人左右,罗某甲认识的只有尹某和林某。房间是一间标准的唱歌房,有一部打碟机,一身穿红色上衣的男子打碟,房间台面上有两个盘子,盘子里有吸管和卡片,罗某甲当时就怀疑有人在房间内吸食毒品。尹某称她吸食了毒品。(10)证人罗某乙的证言材料,证实2016年5月10日凌晨,罗某乙受尹某之邀,与罗某甲、胡某一起来到铁某饭店三楼涌围房,罗某乙看见房间内摆设有打碟机和音响,有一名身穿红色短袖上衣的男子在打碟,房间内坐着尹某、薛某、杨某乙、杨某香(杨某甲)、李某甲等十多人,其他人罗某乙不认识。罗某乙留下来一起唱歌跳舞,期间看见桌面上放置有大约五个白色的盘子,盘子内放有白色粉末(听说是“K粉”)。杨某香(杨某甲)用吸管吸食盘子内的“K粉”。散场之前服务员有进来站在打碟机旁边看,音乐停了之后该名服务员就坐在沙发上,凌晨4时许,罗某乙等人被公安机关查获。罗某乙认为酒店的服务员应该知道有人在房间内吸食毒品,因为她当时也在房间内。(11)证人尹某的证言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尹某来到铁某饭店三楼涌围房内,看见台面有一些用玻璃杯装好的黄色液体,便拿来饮用,后得知这杯黄色液体有加料,才意识到是毒品“奶茶”。凌晨一点多,尹某还吸食了“K粉”,吸毒工具盘子与吸管是铁某饭店的服务员提供的,她进来房间有看见尹某等人吸食毒品。经辨认,尹某从混杂照片中辨认出钟某就是当时在铁某饭店三楼涌围房提供装“K粉”盘子与吸管给他们吸毒的人。(12)证人林某的证言材料,证实2016年5月9日晚上,林某跟着尹某、李某甲、周某乙来到铁某饭店三楼涌围房,有很多人在里面吸食毒品,尹某、李某甲、周某乙也有吸毒。(13)证人胡某的证言材料,证实2016年5月10日凌晨0时30分许,胡某从平山街道开车来到铁某饭店三楼涌围房,当时桌面上已经有“K粉”和“开心水”了。服务员隔段时间进来打扫卫生。(14)证人杨某乙的证言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5月10日凌晨,杨某乙、薛某驾车来到铁某饭店,当时“K粉”和“神仙水”已经在桌子上放着了。杨某乙在喝酒期间看见三个男子在吸食毒品“K粉”。经辨认,杨某乙从混杂照片中辨认出钟某铁某饭店三楼涌围房(KTV)的服务员。(15)证人薛某的证言材料,证实2016年5月10日凌晨,薛某与杨某乙一起铁某饭店三楼涌围房,看见房间内摆设有打碟机和音响等设备,有十多名男女坐在里面,其中薛某只认识李某甲、陈某秀、黄某珑、周某乙、杨某乙、杨某香(杨某甲)、罗某乙、胡某、尹某。桌子上放有大约五个小碟,碟子内装有已经刮好的“K粉”,“开心水”之前就已经调好放在玻璃壶内的。薛某在房间内吸食了“K粉”,并饮用了加了料的可乐(“开心水”)。李某甲等几名男子还有尹某、周某英、杨某香都有吸食毒品“K粉”和“开心水”。(16)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材料,证实2016年5月9日晚上23时许,李某乙受其朋友“番薯”之邀,与黄某珑前往铁某饭店三楼涌围房玩。进到涌围房内,李某乙看见房间内有两张台,房间内有十多二十名男女在唱歌喝酒,其中一张台上有一个盘子,上面有少量“K粉”和吸管,旁边还有一个“扎壶”,里面装有黑色的液体,李某乙怀疑那些是“开心水”。当时有人吸食毒品,但是具体是何人,李某乙表示不认识。铁某饭店的那名女服务员曾拿酒进入房间内。(17)证人黄某珑的证言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5月10日凌晨0时许,黄某珑和李某乙受“番薯”之邀一起驾车前往铁某饭店三楼涌围房,进入房间后,黄某珑看见有十多名男女在里面,房间内放着DJ音乐,并有一名身穿红色短袖衣服的男子在打碟机上打碟,之后便坐下来喝酒。桌子上方有几个白色的盘子,盘子内放有白色粉末状物品(“K粉”),旁边有塑料吸管。黄某珑当时在现场喝了混了水的酒,一名女服务员一直在房间内站着。经辨认,黄某珑从混杂照片中辨认出钟某就是在铁涌镇铁某饭店三楼涌围房的服务员。(18)证人吴某的证言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5月9日23时许,吴某和“东仔”来到铁某饭店门前,东仔就敲门,不久一名穿裙子的女子开门,然后吴某和“东仔”就一起上到三楼涌围房。进入房间的时候,吴某看见“开心水”和“K粉”摆在桌面上,大部分人都在吸食“开心水”和“K粉”。经辨认,吴某从混杂照片中辨认出钟某就是在铁涌镇铁某饭店三楼涌围房(KTV)的服务员。(19)证人方某的证言材料,证实方某是铁某饭店的法定代表人,平时由其儿子杨某某负责管理饭店。5、被告人钟某的供述及辩解材料,证实2016年5月9日晚上20时许,杨某某打电话告诉钟某,让钟某接到客人到三楼涌围房玩,并向对方收取房费人民币4000元。晚上23时许,钟某接到“高佬”电话返回铁某饭店开门,并和“高佬”一起到涌围房安装调试音响设备,后来钟某又数次下去一楼开门让客人进入涌围房。大概有二十人左右到了涌围房后,客人就叫钟某拿酒壶和碟子进去,然后钟就拿了一个小酒壶、二个大酒壶还有五张空碟子进去,之后又根据客人的要求拿了两个大酒壶进去。凌晨1时许,钟某进入涌围房内收房钱,有两名男子跟着钟某来到走廊,交给钟某房费4000元、钟和“高佬”的消费600元,并给了“祥云”500元酒水钱。凌晨3时许,钟某进入房间内,看见房间内桌台和红色胶椅上放有空碟,内有白色粉末。当时有一部分人在跳舞,一部分人在沙发上睡觉。凌晨4时许,客人开始离开,外面有公安民警冲进来,将钟某等人抓获。钟某还供述,平时开房的房钱是300元至500元,杨某某特别交代过收4000元房费的,就是专供吸毒人员吸食毒品的。经辨认,钟某从混杂照片中辨认出杨某某就是她的老板。经辨认,钟某从混杂照片中辨认出陈某寿就是在铁涌镇铁某饭店三楼涌围房将4000元房费交给她的男子。经辨认,钟某从混杂照片中辨认出廖某就是在铁涌镇铁某饭店三楼涌围房内充当打碟(DJ)的“高佬”。6、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情况。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廖某、杨某乙、周某甲尿液样本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盒检测,呈阳性;陈某寿、黄某、周某乙、张某、尹某、刘某、吴某、薛某、李某甲、李某乙、杨某甲的尿液样本经氯胺酮、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盒检测,呈阳性;黄某珑尿液样本经氯胺酮试剂检测,呈阳性。8、《营业执照》,证实惠东县铁某饭店系个人经营,经营者为方某。9、《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铁某饭店涌围房酒桌上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包,净重6克,检出氯胺酮成分。10、被告人钟某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钟某的出生日期及身份户籍等情况。被告人钟某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此外,还有缴获毒品的扣押清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关于被告人钟某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钟某在庭审中表示,其在接受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讯问时供述属实,并未受到刑讯逼供,显示上述笔录应是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钟某归案后供述“平时开房的房钱是300元至500元,杨某某特别交代过收4000元房费的,就是专供吸毒人员吸食毒品的”,说明其从一开始就知道吸毒人员准备在铁某饭店涌围房吸毒的事实,结合钟某收取的明显高于日常消费的房费以及尹某等证人关于钟某案发当晚曾进入涌围房的证言,足以证实钟某明知他人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仍予以协助的事实。被告人钟某的辩解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钟某明知他人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仍予以协助,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递交了《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惠东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与本案实际相符,体现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随案移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三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於少兵审 判 员 吴润明人民陪审员 罗建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琪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