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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辖终1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宋某与潘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辖终12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上诉人宋某因与被上诉人潘某离婚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8民初44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宋某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苏州市干将西路720号73011部队干休所32栋西是部队为上诉人安排的住所,上诉人一直居住至今,婚后双方主要是在此住所内共同生活,且潘某在此已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有干休所出具的证明为证,此住所为潘某的经常居住地。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是本案唯一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其他法院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裁定本案由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陈述来看,双方当事人均系再婚,婚后潘某的户籍未办理迁入苏州,户籍地仍为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建国路17号2栋208号。近年来,双方因各种原因分居两地较多,潘某现居住地在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建国路11号17栋1205室。即潘某的住所地和现居住地均在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宋某一审提供的干休所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宋某在本案起诉时潘某在该干休所32栋西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因此,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潘某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潘某的户籍地即住所地不××苏州市,宋某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要求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主张,与法律规定的情形不符,不能作为本案管辖的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当,宋某要求本案由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施 伟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乐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