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4民初18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赵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4民初1889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费靖,山东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某甲。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义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起诉称,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能沟通,性格差异大。婚后几年,我们在一起的时间不到半年。长期分居致使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请求离婚,带回陪嫁,请求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孩子的情况提供了证明一份,以证明孩子的接送情况;对陪嫁情况提供了收据二份,以证明当时所购陪嫁的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某甲答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执意离婚,我同意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不需要原告承担抚养费。不同意原告带回陪嫁,因为结婚之前有礼金,这是结婚以后的共同财产,部分小物件可以带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村村民。2008年经人介绍后于2009年年底订婚。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2年农历4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均是初婚。双方婚后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名王某乙,现孩子随原告生活。另外查明,原告有陪嫁品一宗在被告处。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但是对孩子抚养及陪嫁问题没达成协议。上述查明有庭审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可见双方感情已破裂,为此,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孩子现在原告处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的现生活环境,以便利其健康成长,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被告应适当承担孩子抚养费,原告主张抚养费每月2100元,对此主张,原告没提供相关证据,为此,对原告每月2100元抚养费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承担抚养费的数额,按照上一年度山东省人均消费支出予以确认。原告的陪嫁依法是其个人财产,应准许其带回。被告对陪嫁的主张,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承担孩子抚养费4000元,该款于每年12月31日付清,直到孩子十八周岁。被告有探视权,探望时,原告应提供便利;三、原告带回陪嫁:康佳42英寸彩电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组合家具一套、沙发三组、餐桌一张、圆桌一张、椅子八把、被褥十铺十盖。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法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义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慧注: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