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5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郑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刑初16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小学文化,经商。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又于2016年8月1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诉刑诉[2016]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炳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被告人郑某某从郑志湟(另案处理)获得“六合彩”赌博网站代理账号cha44--后,发展郑某英、黄某胜、黄某辉、冉某国等人为下线(会员),利用互联网进行网络赌博活动。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郑某某在南安市官桥镇岭兜村石鸡山工业区其所经营的超市内,利用该代理账号接受下线郑某英、黄某胜、黄某辉、冉某国等人及自己的“六合彩”网络赌博投注共计人民币332860元,从中抽取点水计人民币1192元,其中接受他人投注计人民币184260元,自己投注计人民币148600元、获利计人民币144767.76元。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郑某某在南安市官桥镇岭兜村石鸡山工业区其所经营的超市内被永春县公安局抓获,2015年6月17日被扣押现金人民币150000元。在审理期间,本院委托永春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郑某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永春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赌博网站网页报表截图,证人郑某英、黄某胜、黄某辉、冉某国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财物入库清单、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查询信息,永春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郑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接受他人投注计人民币184260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对被告人郑某某应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层级)、作用判处相应的刑罚。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接受他人投注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92元及自己投注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4767.76元计145959.76元,依法应予没收。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和被告人郑某某的悔罪表现,依法可对被告人郑某某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郑某某接受他人投注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92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被告人郑某某自己投注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4767.76元(从公安机关所扣押的现金人民币150000元中抵缴),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颜华忠审 判 员 杨德时人民陪审员 颜月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晓言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关于网上开设赌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一)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二)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三)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四)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3万元以上的;(二)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的;(三)参赌人数累计达到120人以上的;(四)建立赌博网站后通过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五)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六)为赌博网站招募下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的;(七)招揽未成年人参与网络赌博的;(八)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三、关于网络赌博犯罪的参赌人数、赌资数额和网站代理的认定赌博网站的会员账号数可以认定为参赌人数,如果查实一个账号多人使用或者多个账号一人使用的,应当按照实际使用的人数计算参赌人数。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对于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兑换为虚拟货币、游戏道具等虚拟物品,并用其作为筹码投注的,赌资数额按照购买该虚拟物品所需资金数额或者实际支付资金数额认定。对于开设赌场犯罪中用于接收、流转赌资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可以认定为赌资。向该银行账户转入、转出资金的银行账户数量可以认定为参赌人数。如果查实一个账户多人使用或多个账户一人使用的,应当按照实际使用的人数计算参赌人数。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在赌博网站上的账号设置有下级账号的,应当认定其为赌博网站的代理。-5-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