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6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刑初59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9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辩护人李昊杰、程媛(实习),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6)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文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昊杰、程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9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五征农用三轮汽车,沿商永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夏邑县三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测试,王某酒精含量为74.9mg/100ml,经抽血检测,王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4.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其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系初犯,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其妻患有重大疾病,急需王某照顾,建议法庭对王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并有被告人王某供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前科查询证明、驾驶员信息查询单、血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无犯罪前科,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秋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司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