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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02民初2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李永会与苑庆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会,苑庆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民初2975号原告:李永会,男,汉族,1968年9月28日生,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亮,系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苑庆立,男,汉族,1990年6月1日生,住川汇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向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宝士、王鑫,均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永会与被告苑庆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亮、被告苑庆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宝士、王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261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6年2月5日8时30分许,被告苑庆立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沿川汇区开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元路与雨润西路交叉口处时,与原告李永会驾驶的沿雨润西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英克莱牌二轮电动车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永会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六大队认定,苑庆立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永会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永会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000元,应当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永会驾驶的车辆未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结合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2月5日8时30分许,被告苑庆立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沿开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元路与雨润西路交叉口处时,与原告李永会驾驶的沿雨润西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英克莱牌二轮电动车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永会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六大队认定,苑庆立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永会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永会受伤后,当天到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87天,支出医疗费38991.07元,被告苑庆立为原告李永会垫付医疗费17000元。经本院委托,2016年8月22日,周口三川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李永会伤残评定为九级及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限为300日、护理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180日,并支出鉴定费1740元。被告李永会驾驶的豫P×××××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25日止。原告李永会父亲李长德出生于1946年7月15日,母亲韦存兰出生于1945年4月25日;李长德夫妻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及共生育二子女。原告李永会购买了位于川汇区××小区××楼××楼西户住宅,并自2008年开始居住。原告李永会自2005年起在周口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工作。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首先应由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可以根据被保险的请求,直接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第三者支付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9771.07元,其中非正规票据为80元、2016年5月16日在淮阳楚氏骨科医院的诊疗费260元,发生于在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期间,且治疗内容不详,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赔偿标准合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5212元,因为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护理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计15032元(30482元/年÷365天×180天)。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抚养人为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告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总额;故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256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为原告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且经济来源也在城镇,故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计10230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从原告提供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可以得出原告在发生本次事故前的月平均工资为5618.48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56184.8元(5618.48元÷30天×300天)。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2000元,因为未提供正规的修理票据,不予支持。被告苑庆立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7000元,在冲减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后,予以返还。被告苑庆立辨称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因为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苑庆立应当承担交强险各项目限额下赔偿责任。因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因为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承担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原告承担20%的责任,较为合理。综上,原告应得到赔偿项目为医疗费38991.07、住院伙食补助费561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56184.8元、护理费15212元、残疾赔偿金1023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59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740元、交通费2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苑庆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永会赔偿款103000元(120000元-17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永会赔偿款117195.9元【(266494.87元-120000元)×80%】。(开户行工行大庆路支行,开户名李永会,卡号62×××87)三、驳回原告李永会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元、鉴定费1740元,共计3500元,由被告苑庆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志   强审 判 员 朱   艳   豪人民陪审员 朱   志   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鲁珊Powerb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