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02民初2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金城江区望江星美柠酒店与潘立湖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城江区望江星美柠酒店,潘立湖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02民初2110号原告:金城江区望江星美柠酒店,经营场所:河池市金城江区金城中路***号(351-1到351-4共四间门面)。经营者:刘金玉。委托代理人:余红艳,女,1983年5月28日出生,瑶族,住金城江区,系该酒店员工。被告:潘立湖,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现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原告金城江区望江星美柠酒店与被告潘立湖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城江区望江星美柠酒店的委托代理人余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立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城江区望江星美柠酒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立湖立即给付尚欠原告金城江区望江星美柠酒店餐费3787元及住宿费4730元,两项合计8517元及相应利息(以8517元作为本金,期间从2015年11月19日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潘立湖分别于2013年11月9日至26日及2013年11月10日起至11月27日在原告金城江区望江星美柠酒店就餐及住宿,其中餐费3787元,住宿费4730元,两项合计8517元未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偿后,被告便于2015年11月19日写下《欠条》给原告,并约定自2015年11月19日起逾期欠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诉讼。被告潘立湖未作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9日至同年11月27日期间,被告潘立湖以先签单后结账的形式在原告金城江区望江星美柠酒店住宿及用餐,共计产生餐饮费3787元、住宿费4730元。因被告离店后并未与原告结清上述住宿费及餐饮费,原告便向被告催偿,被告遂于2015年11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餐饮费3787元、住宿费47360元,共计8517元,并承诺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欠款利息,于2016年1月20日前付清。上述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按期支付欠款本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到原告经营的酒店住宿及用餐,双方之间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餐饮及住宿服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对价。现被告尚欠原告餐饮费3787元、住宿费4730元,两项合计8517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餐饮费、住宿费共计8517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相应利息(自2015年11月19日至被告还清该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问题。被告在《欠条》中承诺自出具《欠条》之日即2015年1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该利率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对于计算利息的截止日期,本院调整为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潘立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金城江区望江星美柠酒店餐饮费、住宿费共计8517元及相应利息(期间从2015年11月19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日止,按月利率2%予以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立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韦丽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蓝春雨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