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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11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郭小明与韩占林、大荔航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小明,韩占林,大荔航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黄国利,李锋,蔚小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11507号原告:郭小明,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靖,四川邻水县鼎屏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占林,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住陕西省澄城县。被告:大荔航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法定代表人:张乐,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贤,陕西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城关镇同州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23677911922K。主要负责人:翟福泉,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丽,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国利,男,198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轲,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锋,男,198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霞,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蔚小江,男,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澄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贤,陕西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小明与被告韩占林、大荔航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荔汽车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黄国利、李锋、蔚小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小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靖,被告大荔汽车公司以及被告蔚小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丽,被告黄国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轲,被告李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占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郭小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263472.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5日,被告黄国利驾驶渝B×××××号普通小客车,经泸渝高速G93线由泸州往重庆方向行驶,01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泸渝高速公路G93线K523千米+915米道路处时,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韩占林驾驶的陕E×××××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驾驶人黄国利、乘车人郭小明、高乾发、秦小臣受伤,乘车人高乾顺死亡,以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责任认定,黄国利、韩占林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高乾顺、高乾发、郭小明、秦小臣不承担责任。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和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18000-19000元,护理时限为90日。经查,陕E×××××号车系被告大荔汽车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韩占林未答辩。被告大荔汽车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本次事故黄国利应为主要责任。陕E×××××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原告的各种赔偿标准应按照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四川泸州标准执行。陕E×××××号车系被告蔚小江购买,采用了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方式,所以我司不承担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本次事故黄国利应为主要责任。陕E×××××号车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在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等合法有效情况下,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的商业三者险按照30%赔偿,同时应增加免赔率10%。原告的各种赔偿标准应按照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四川泸州标准执行。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黄国利辩称,被告李锋系黄国利及原告雇主,黄国利在本案中没有重大过失或故意,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黄国利已经积极垫付225000元。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同时原告明知车辆违规搭载了机器设备后还选择乘坐车辆,应承担相���的责任。被告李锋辩称,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李锋并非本次事故的责任人或参与人,李锋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且李锋与黄国利系运输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二原告在完成李锋雇佣工作后发生交通事故,李锋对此无责任,且李锋出于人道主义已向本案原告郭小明支付43500元。被告蔚小江辩称,韩占林系其聘请的驾驶员。其已经垫付25000元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2月25日,被告黄国利驾驶渝B×××××号普通小客车,经泸渝高速G93线由泸州往重庆方向行驶,01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泸渝高速公路G93线K523千米+915米道路处时,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韩占林驾驶的陕E×××××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驾驶人黄国利、乘车人郭小明、高乾发、秦小臣受伤,乘车人高乾顺死亡,以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9日,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载明:黄国利在夜间驾车时未降低车速且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韩占林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同等责任。乘车人郭小明、高乾发、秦小臣、高乾顺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往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2.右侧髋臼骨折;3.左侧骶骨上关节突骨折伴骶髂关节脱位。出院医嘱载明:休��叁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月内需壹人护理……。为此产生住院医疗费41018.45元。经原告郭小明委托,重庆市南岸区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时限进行了鉴定,2014年3月31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郭小明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Ⅸ(9)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构成Ⅹ(10)级伤残。郭小明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其继续治疗费用约人民币18000-19000元。郭小明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其伤后生活不能自理,需一人护理其日常生活,护理期限为9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另查明,渝B×××××号普通小客车所有人为被告黄国利。陕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权利人为被告大荔汽车公司,该车发动机号为52204199,使用性质为营业性货运。2013年4月3日,被告大荔汽车公司作为出售方(甲方)与作为购车方(��方)的被告蔚小江签订了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所出售的车型为解放牌,发动机号为52204199,车架号为LFNAFUJM4DFCO1152,双方商议车价为壹拾陆万捌仟元,双方商议乙方付车款的办法为分期付款,先付购车款伍万贰仟元整,余款为壹拾壹万陆仟元。乙方为车辆经营者,但在合同履行满前,即乙方分期付款结束前,作为担保,甲方保留车辆所有权,故车辆登记甲方名称等。但该合同未约定分期付款的期限、金额。当日,被告蔚小江向被告大荔汽车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大荔航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116000元。陕E×××××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日二十四时止。原告郭小明与其妻廖贵兰共同生育长子郭川(现已成年)、长女郭春梅(现已成年)、二女郭春宏(现已成年)、三女郭静娴(2009年8月24日出生),原告郭小明与其子女均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2016年4月,邻水县鼎屏镇南外村一社、邻水县鼎屏镇南外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邻水县公安局鼎屏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载明:原告郭小明与其妻以及子女于2011年8月5日共同租住在鼎屏镇××组,该区域属于城镇范围。审理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举示了靖安过磅单及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张,拟证明事发时,陕E×××××号车载货净重9.92吨,而根据保单记载该车核定载货量为9805千克,故该车违反装载规定,商业三者险赔偿时应增加10%的免赔率。被告大荔汽车公司、大地保险公司、黄国利、李锋、蔚小江认为无证据原件故不认可,且即使增加免赔率,保险公司应证明其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审理中,被告蔚小江举示收条一张,拟证明,其支付交通事故伤者25000元,该收条载明:“今收到陕E×××××号车主现金垫付25000元(贰万伍仟元整)用于2013年12月25日的交通事故。收款人死者高乾顺大哥高乾国”。原告认为,该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系与本次事故另一死者相关。审理中,被告李锋举示合江县人民医院暂收款收据五张,拟证明李锋支付原告郭小明医疗费43500元。原告认为该收据不能证明李锋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本案原告住院医疗费共计41000多元,其中李锋只垫付20000元,其余均系原告自行垫付,李锋举示的票据是李锋从原告手中拿走的。审理中,被告黄国利举示其与高乾顺家属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收条两张、银行明细四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后黄国利已经支付279200元,其中支付死者高乾顺家属225000元,剩余款项支付给李锋。原告认为,被告黄国利支���款项均与原告无关而是支付给死者高乾顺家属的。审理中,被告李锋陈述,原告郭小明系李锋雇员,李锋与黄国利系运输合同关系,云南普洱工程完工后,其不清楚原告为何搭乘被告黄国利的车返回重庆。原告陈述,其受李锋指示搭乘黄国利的车。被告黄国利陈述,其受李锋指示到云南昭通接原告返回重庆,返渝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被告李锋、被告黄国利均陈述,事发当时渝B×××××号普通小客车系人货混搭。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费用,双方意见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依据住院医疗费票据主张41018.45元。被告大荔汽车公司、大地保险公司、黄国利、李锋、蔚小江认为医疗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准。二、后续医疗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19000元。被告大荔汽车公司、大地保险公司、黄国利、李锋、蔚小江只认可18000��。三、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00元/天主张计算误工96天,误工费为19200元。被告大荔汽车公司、大地保险公司、黄国利、李锋、蔚小江对误工天数无异议,但认为误工费计算标准应为50元/天。四、营养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住院22天,营养费为1100元。被告大荔汽车公司、大地保险公司、黄国利、李锋、蔚小江认为无医嘱,不认可。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护理期限90天,护理费为9000元。被告大荔汽车公司、大地保险公司、黄国利、李锋、蔚小江认为按8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及医嘱载明的护理时间。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住院22天。被告大荔汽车公司、大地保险公司、黄国利、李锋、蔚小江认为按20元/天计算12天。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重庆市城镇标准计算,伤残系数为22%。被告大荔汽车公司、大地保险公司、黄国利、李锋、蔚小江认为应按2014年四川省农村标准计算,伤残系数为21%。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郭静娴生活费按重庆市城镇标准主张计算14年。被告大荔汽车公司、大地保险公司、黄国利、李锋、蔚小江认为应按2014年四川省农村标准计算。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酌情主张20000元。被告大荔汽车公司、大地保险公司、黄国利、李锋、蔚小江只认可3000元。十、交通费。原告酌情主张1000元。被告大荔汽车公司、大地保险公司、黄国利、李锋、蔚小江认为无票据不认可。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国利、被告韩占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审理中,被告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举示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黄国利在夜间驾车时未降低车速且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韩占林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也具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郭小明搭乘的被告黄国利驾驶的渝B×××××号普通小客车虽然搭载有货物,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受伤存在一定过错,故对被告黄国利关于原告自身存在过错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以及本案具体案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黄国利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韩占林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韩占林为驾驶员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责任依法应由车辆权利人承担相应的责任。陕E×××××号车登记权利人为被告大荔汽车公司,被告大荔汽车公司虽辩称该车已经通过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方式出售给被告蔚小江,但被告大荔汽车公司提供的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协议对分期付款的方式、分期付款的具体时间均未约定,诉讼中,被告大荔汽车公司也未提供该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协议已经实际履行的相应证据,且陕E×××××号车使用性质为营运性货运,诉讼中,被告大荔汽车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系被告蔚小江以自己的名义在管理运营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对被告大荔汽车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韩占林应承担的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大荔汽车公司承担。对于被告李锋在本案中责任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黄国利虽辩称其受李锋雇佣驾驶车辆运送原告返渝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但未提供双方雇佣关系存在的证据,被告李锋对此也予以否认,且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未有证据证明李锋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损害结果的扩大存在过错,故对被告黄国利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陕E×××××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依法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当事人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虽辩称,陕E×××××号车违反装载规定,商业三者险赔偿时应增加10%的免赔率,但其为此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且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仍未提交证据原件,故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商业三者险是否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问题。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虽提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除非医保用药10%,但未举示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蔚小��垫付费用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蔚小江虽垫付25000元,但垫付收条载明的收款人系死者高乾顺的大哥高乾国,并非本案原告,故被告蔚小江垫付的该费用,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对于被告李锋陈述其垫付原告郭小明医疗费435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垫付费用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对于被告黄国利垫付费用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黄国利举示的证据,协议书系黄国利与高乾顺家属所签,收条的收款人也非本案原告,银行明细不能显示款项支付对象,故不能证明其向本案原告支付过费用,故对其垫付的费用,本案对此不予处理。重庆市南岸区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时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虽系诉前单方委托,但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结果依据充分,被告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对于采信。对原告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评定:一、医疗费。本院依据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票据,认定原告住院医疗费为41018.45元。二、后续医疗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后续医疗费19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三、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状况,本院考虑到原告误工的事实,酌情参照2015年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44213元/年计算误工费。对于误工期限问题,考虑到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同时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出院医嘱,酌情认定原告误工期限为95天。故原告误工费为11507.49元(44213元/年÷365天/年×95天)。四、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定营养费为800元。五、护理费。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本院参照重庆市护工劳务报酬标准,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22天,故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200元。对于出院后护理费,因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原告护理期限为伤后90天,本院依据原告伤情参照鉴定意见酌情认定原告护理期限为90天,故扣减原告住院22天后,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8天;对于出院后护理费标准问题,因鉴定意见书未载明护理依赖程度,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故出院后护理费为3400元(68天×100元/天×50%)。故原告护理费为5600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重庆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并未超过重庆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七、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相对稳定的收入来源,故原告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理由正当,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等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14403.8元(27239元/年×20年×21%)。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郭静娴于2009年8月24日出生,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4年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年限,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问题,本案中,原告女儿郭静娴随同原告共同在城镇居住,故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020.74元(19742元/年×14年×21%÷2人)。综上,原告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3424.54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伤残情况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九、交通费。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原告住院就医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41018.45元、后续医疗费19000元、误工费11507.49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3424.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27950.48元。鉴于本次交通事故三人受伤、一人��亡,考虑到为其他死伤者的预留份额,故本案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原告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27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195450.48元,被告黄国利承担50%的责任为97725.24元。被告大荔汽车公司承担50%的责任为97725.24元,由于陕E×××××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故本案纳入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的金额为97725.24元。综上,综上,被告韩占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郭小明交通事故赔偿款325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郭小明交通事故赔偿款97725.24元,上述款项共计130225.24元。二、被告黄国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郭小明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97725.24元。三、驳回原告郭小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26元,被告黄国利负担1313元,被告大荔航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313元(被告黄国利、被告大荔航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倘军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