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民终2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川汇区清真憨蛋肉食店、李富山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川汇区清真憨蛋肉食店,李富山,李友,孙秀莲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民终29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川汇区清真憨蛋肉食店。营业场所:周口市川汇区建设路与健康街路口。注册号:411602699095663。经营者李富山,男,回族,1948年1月1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新民路***号附*号。身份证号:4127011948********。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富山,男,回族,1948年1月1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友,男,回族,1975年3月12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军生,河南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秀莲,女,汉族,1955年6月8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良,周口市川汇区蔬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川汇区清真憨蛋肉食店(以下简称憨蛋肉食店)、李富山、李友因与被上诉人孙秀莲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6)豫1602民初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憨蛋肉食店的经营者李富山及其与李友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军生、被上诉人孙秀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憨蛋肉食店、李富山、李友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改判三上诉人不承担相关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孙秀莲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既然查明憨蛋肉食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富山,那么判决李友共同承担返还责任错误。二、孙秀莲所主张的所谓两间门面房并不存在,憨蛋肉食店及李富山所用房屋早在2008年6月就与房东王晓华签订有租房合同,且房租一直正常交纳,憨蛋肉食店和李富山占用房屋于法有据。三、孙秀莲在本案中不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其所主张的两间门面房并没有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并没有相关手续证明该房屋系其所建。孙秀莲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憨蛋肉食店、李富山、李友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秀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憨蛋肉食店、李富山、李友立即搬出孙秀莲所有的位于川汇区建设路与健康街路口两间门面房,憨蛋肉食店、李富山、李友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2、憨蛋肉食店、李富山、李友偿还孙秀莲从2014年4月份至其搬出该房屋之日止的租金,两间门面房租金提高到每年4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于本案所涉房屋,孙秀莲曾以李友拒不支付租金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除与李友的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川民初字第0220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事实如下:位于川汇区建设路对面、东至健康街原归周口市川汇区商业局使用的土地,经川汇区商业局同意,由孙秀莲个人投资在土地上承建了底商住宅楼。2011年4月孙秀莲在该底商住宅楼东面搭建两间房屋,但此房未办理建房手续也未办理所有权证,该房屋建成后,孙秀莲出租给李友使用经营憨蛋肉食店,并口头商定每年租金15000元。李友租赁该门面房安装了卷闸门、玻璃门、修整了地板,共花费10700元,2011年4月8日、11日孙秀莲将此款分两次支付给李友。李友在使用过程中,向孙秀莲支付了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的租金15000元,2012年4月以后的租金,经孙秀莲催要,李友未支付。(2013)川民初字第02200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虽未办理房产证,但其是由孙秀莲出资所承建,所有权应归孙秀莲所有,孙秀莲在建造此门面房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便将房屋出租李友使用,双方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判决解除孙秀莲与李友的租房合同,并由李友向孙秀莲支付房租金15000元。判决后,李友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周民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经孙秀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李友房屋租金15000元。但涉案两间门面房未返还给孙秀莲,为此孙秀莲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三被告立即搬出其所有的位于川汇区建设路与健康街路口的两间门面房并偿还孙秀莲从2013年4月份至搬出该房屋之日止的租金,两间门面房租金提高到每年40000元。另查明,川汇区清真憨蛋肉食店营业执照注册日期为2013年7月29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川汇区建设路与健康街路口,经营者为李富山。2015年7月1日的税务登记证显示,纳税人名称为川汇区清真憨蛋肉食店,负责人李富山,登记注册类型为内资个体。2013年7月29日之前,川汇区清真憨蛋肉食店未办理营业执照。再查明案外人张凤启曾以涉案房产系其所有,孙秀莲强行霸占其财产所有权为由,诉至法院。原审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张凤启对孙秀莲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判决,涉案房屋由孙秀莲出租给李友使用经营憨蛋肉食店,并口头商定每年租金15000元。法院判决解除孙秀莲与李友的租房合同后,李友已失去继续占用诉争房屋的依据,依法应搬出其房屋,并将房屋归还给孙秀莲。2013年7月29日憨蛋肉食店办理工商登记,经营者李富山,二者亦未将占用孙秀莲的房屋返还给孙秀莲,也未向孙秀莲交纳过租金,其继续占用房屋没有合法依据,应当与李友共同承担返还责任。关于租金损失,孙秀莲要求三被告支付两间门面房自2013年4月至搬出房屋之日的租金,按每年20000元计算的诉讼请求,无依据,因孙秀莲与李友口头约定租金每年15000元,其租金仍应按每年15000元标准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憨蛋肉食店、李富山与李友均未将该两间房屋返还给孙秀莲,应当共同支付孙秀莲上述房屋租金损失。关于李富山与王晓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因其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此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友、川汇区清真憨蛋肉食店、李富山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出孙秀莲所有的位于川汇区建设路与健康街路口的两间门面房;二、李友、川汇区清真憨蛋肉食店、李富山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孙秀莲支付房屋租金(自2013年4月起至房屋实际交付给孙秀莲之日止,按每年15000元标准计算);三、驳回孙秀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李友、川汇区清真憨蛋肉食店、李富山共同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的(2014)周民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对涉案房屋的权属已经确认为孙秀莲所有,并对双方的租赁合同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上诉方不再对租赁物享有使用权,其应当及时将涉案房屋予以返还,但其一直使用,拒不交付房屋,也不交付租金的行为对房屋所有权人孙秀莲已经构成侵权。因此,孙秀莲有权向上诉方主张因侵权所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又以与王晓华签订租赁合同且一直交付租金提出抗辩的理由,无事实基础,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因在于涉案租赁房屋权属归孙秀莲所有。王晓华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对他人的财产无权处分,且与李友收取孙秀莲装修费用的事实也相矛盾。原审依据李友为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来判决由其共同承担返还责任亦并无不妥。综上所述,憨蛋肉食店、李富山、李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川汇区清真憨蛋肉食店、李富山、李友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凯审 判 员 闫 政代理审判员 陈翠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