稷商初字第201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忠信与被告山西永祥集团稷山县晋华焦化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信,山西永祥集团稷山县晋华焦化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稷商初字第2015-63号原告王忠信,男,195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稷山县。委托代理人彭广业,山西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永祥集团稷山县晋华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稷山县西社镇高渠村。法定代表人张鹏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小宁,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晓瑭,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忠信与被告山西永祥集团稷山县晋华焦化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信的委托代理人彭广业、被告山西永祥集团稷山县晋华焦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小宁、程晓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山西永祥集团稷山县晋华焦化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归还山西合盛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本金122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为20‰);2.被告山西永祥集团稷山县晋华焦化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6月13日,山西合盛工贸有限公司因周转需要,经山西永祥集团稷山县晋华焦化有限公司担保,与原告三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本金20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1‰,每月结息一次。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2日,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五次交付山西合盛工贸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万元,山西合盛工贸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款凭证。到期后借款人陆续归还借款本金780万元及利息100万元,现剩欠1220万元本金及利息。被告山西永祥集团稷山县晋华焦化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山西合盛工贸有限公司向王忠信的借款承担的为一般保证责任,王忠信没有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我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2)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只向债务人交付借款1100万元,剩余900万元为山西合盛工贸有限公司担保的苏真明的个人借款,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山西合盛工贸已归还王忠信借款680万元,我公司代为归还100万元本金及100万元利息,债务人实际尚欠借款320万元及利息(扣除已归还的100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人午志龙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虽然午志龙未到庭,但其调查笔录所陈述的内容与苏真明所述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午志龙的调查笔录予以认定;2.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苏真明与王忠信间签订的借款合同8份、稷山县鸿福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贷款责任认定及审批表1份、借款凭证1份、本息结算单1份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结合原告方证人任林志的证人证言及2013年6月24日付款凭证上注明的“前边结账汇总”可知,该付款凭证上的900万元即为苏真明的个人借款转为山西合盛工贸有限公司的借款,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担保合同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原告与被告间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成立有效。合同成立后,原告按约定将借款交付债务人,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的情形对债务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双方对担保合同的真实性、银行转账的1100万的借款、已归还借款本金780万元、利息100万元及被告苏真明分8次向原告借款750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执焦点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关于双方约定的担保方式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或利息到期,乙方如不能归还,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直接归还本息”,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连带担保,对被告辩解其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数额问题。双方均认可该900万元是由山西合盛工贸有限公司担保的苏真明的个人借款。借款实际数额为750万元,利息150万元,合计900万元。因2013年6月24日的付款凭证明确载明该笔900万元的借款为结算汇总的旧账转新账,山西合盛工贸有限公司在该付款凭证上加盖有公章,表明其亦认可该行为。虽然山西合盛工贸有限公司及被告均否认任林志作为说和人参与此次借款合同,但根据被告提供的午志龙的调查笔录“我还带着任林志到山西永祥集团稷山县晋华焦化有限公司樊青全办公室盖的章”可知,任林志确实参与该合同的签订,其证明被告在签订担保合同时,亦知晓也同意该旧账转新账问题,且该笔款项并未超出担保合同的约定,未加重担保人的责任。故被告应对该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对于苏真明个人借款的750万元,因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6月23日利息为150万元,被告亦表示认可,且该请求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将该部分利息计入本金属于计算“复利”,不符合法律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750万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6月24日起按2%计算至开庭前一天(2016年6月22日)为5390000元(7500000元×2%÷30天×1078天=5390000元),低于双方约定的利息2.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合同签订后新产生的借款1100万元,因被告及债务人已于2013年8月19日归还本金530万元,2013年8月21日归还本金150万元,2014年12月30日归还本金100万元,故本金尚欠320万元。该部分利息方面,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低于双方约定的2.1%,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8月19日归还本金530万元,该部分本金利息为218667元(1000000元×2%÷30天×66天+4000000元×2%÷30天×61天+300000元×2%÷30天×60天=218667元),2013年8月21日归还本金150万元,该部分利息为61000元(1500000元×2%÷30天×61天=61000元),2014年12月30日归还本金100万元,该部分利息为366667元(1000000元×2%÷30天×550天=366667元),剩欠本金320万元(2013年6月20日220万元,2013年6月24日100万元),故利息为2305600元(2200000元×2%÷30天×1082天+1000000元×2%÷30天×1078),因被告已代债务人归还利息100万元,故剩欠利息1951934元(218667元+61000元+366667元+2305600元-1000000)。故被告应按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的约定,归还原告山西合盛工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70万元(750万元+320万元=1070万元),已产生的利息884.1934万元(150万元+539万元+195.1934万元=884.1934万元)及2016年6月23日以后的利息。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永祥集团稷山县晋华焦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王忠信山西合盛工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70万元、已产生利息884.1934万元,合计1954.1934万元及2016年6月23日之后的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本金为1070万元,月利率按2%计算)。如被告山西永祥集团稷山县晋华焦化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0元,由原告王忠信承担15000元,被告山西永祥集团稷山县晋华焦化有限公司承担8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君审 判 员 李安明代理审判员 马晓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史国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