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71行终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江间妃与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间妃,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71行终7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间妃,女,汉族,1953年11月7日出生,住广州市白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江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海东,镇长。上诉人江间妃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高镇政府)不动产登记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10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江间妃向法院提交了涉案宅基地的相关材料,包括:1.《白云区村镇建房(用地)申请表》,其内容显示宅基地使用证号为穗郊白云江字第001418号,申请人原为冼伯权,后被涂改为江敬乐并加盖江高镇政府村镇建设业务专用章,申请日期1995年6月8日,申请地点大田村江大路边;2.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大田村民委员会于1997年9月1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冼伯权与江敬乐合资建的房屋,希办理过名手续;3.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大田村民委员会于2000年3月29日出具的证明,载明江敬乐、梁世安、谢素芳合资建房,原使用人江敬乐,改为梁世安、谢素芳,请有关部门办理手续;4.白云江字第002745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存根载明,使用人姓名梁世安、谢素芳,并加盖江高镇政府村镇建设业务专用章,日期为2000年3月29日;5.2007年5月14日,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规划建设办公室、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大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大田商业中心5、6号地块上房屋宅基地使用证号为白云江字第001418号,使用权人为冼伯权,现该房屋宅基地使用证号为白云江字第002745号宅基地使用证,使用权人梁世安、谢素芳。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4月22日,因江间妃起诉广州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纠纷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753号行政判决书,查明:江间妃于2004年1月13日已知道或应当知道白云江字第002745号宅基地使用证的内容,江间妃等人于2007年7月12日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起诉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请求撤销该宅基地证,该案经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驳回起诉,并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穗中法行终字第734号行政裁定维持原裁定;江间妃于2013年4月27日向广州市人民政府对涉案宅基地证申请行政复议,广州市人民政府经复议认为江间妃超过60日的申请复议期限,因此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江间妃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江间妃主张冼伯权为穗郊白云江字第001418号宅基地使用证的使用权人,但江间妃并不持有穗郊白云江字第001418号宅基地使用证原件,而相关材料中《白云区村镇建房(用地)申请表》上使用权人已被更改为江敬乐,江敬乐于2000年3月29日将涉案宅基地转让给梁世安、谢素芳使用并经江高镇政府核发了白云江字第002745号宅基地使用证。江间妃请求确认白云江字第002745号宅基地使用证无效,但江敬乐对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更改登记并未经法定程序予以否定其效力,因此本案的处理结果并不实际影响江间妃的合法权益。此外,江间妃曾就涉案宅基地使用证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现再次起诉,已构成重复起诉。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了江间妃的起诉。上诉人江间妃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江高镇政府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根据梁世钊与江敬乐串通制造的假证明私自撤销白云江字第001418号宅基地使用证并变更为白云江字第002745号宅基地使用证,上述行为严重违法违纪,侵害了江间妃合法权益。但原审法院以不影响江间妃的合法权益为由驳回了起诉,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2015)粤7101行初1035号行政裁定;2.确认江高镇政府颁发的白云江字第002745号宅基地使用证无效;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江高镇政府负担。被上诉人江高镇政府辩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已生效的(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753号行政判决查明江间妃于2004年1月13日已知道或应当知道白云江字第002745号宅基地使用证的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已过法定起诉期限。(二)江间妃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江间妃请求确认白云江字第002745号宅基地使用证无效,但江敬乐对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变更登记并未经法定程序予以否定其效力,因此并不实际影响江间妃的合法权益。二、根据《广州市农村房地产权登记规定》自2001年7月1日起江高镇政府不再承担镇辖内宅基地证的登记、撤销等管理职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江高镇政府主体资格不适格。江高镇政府对涉案宅基地使用证进行核发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不属于无效行政行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本案中,江间妃就同一行政行为曾于2007年7月12日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经两级法院审理,以江间妃超期起诉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2013年4月27日,江间妃就上述行政行为又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不服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又经两级法院审理,均以江间妃就已经人民法院处理的事项再行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现江间妃以同样的诉讼请求、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的情形,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江间妃的起诉正确,本院依法应予以维持。江间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作斌代理审判员 余秋白代理审判员 石晓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洁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