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1民终1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与甘肃梅隆石材有限公司、青县金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甘肃梅隆石材有限公司,青县金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民终14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负责人:王然,该分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发,甘肃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梅隆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法定代表人:梅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明全,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青县金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法定代表人:吴金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作如,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梅隆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隆石材公司)、青县金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运输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4民初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发、被上诉人梅隆石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明全、被上诉人金鑫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作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4民初372号民事判决;2.发回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重审;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梅隆石材公司未提供任何盖章的与运输有关的凭证,一审判决在没有查清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的情况下,认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判定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保单约定运输车辆即冀J***17车辆投保,未约定保险价值,计算投保比例理应按照整车货物价值46万元计算,一审判决按受损货物价值26万元计算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第三人即保单约定的承运车辆所有人对公估估损、货运事实均未认可,一审查明事实不清,给后续追偿带来极大困难。从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以及梅隆石材公司提供的货物损失情况来看,完全可以断定发生碰撞事故和交通事故,金鑫运输公司及其他承运人如果存在运输事实,车辆确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完全可以要求金鑫运输公司和其他承运人承担损失,一审判决对该事实未予查明。2、本案承运的车辆有冀J***17、冀JL89**、冀JUE**挂、冀JN93**、冀JNA**挂等,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未将运输有关的车辆追加为被告以便查明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证据不足。3、一审法院判决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承担8888.35元的利息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按照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不属于赔偿范围,一审判决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承担该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梅隆石材公司辩称,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提供的保险公估最终报告已将保险事故的事实查明,并依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拒赔通知书拒赔,故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上诉的第1、2项事实与理由不成立。梅隆石材公司系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梅隆石材公司在知道保险事故后,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的情形,在查清保险事故后拒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因违约给梅隆石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利息系法定孳息,并非间接损失。若保险金予以赔偿,则利息亦应赔偿。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拒不赔偿没有具体保险条款作为依据,与约定不符。故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金鑫运输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未将保险事故的原因及时间查清,保险价值总额缺乏客观依据。金鑫运输公司与腾顺公司的运输合同已经终止,金鑫运输公司并非本案第三人。关于利息损失请求法庭依法判决。梅隆石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赔偿梅隆石材公司财产损失160000元;2.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赔偿梅隆石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损失共计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5日,梅隆石材公司在北京华辉兴业石材有限公司购买了一批大理石石材,由北京华辉兴业石材有限公司委托天津腾顺物流配货中心发运。2014年11月16日,天津腾顺物流配货中心与承运人金鑫运输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确定承运车辆为冀J***17、司机吴永国。2014年11月18日,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签发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被保险人为梅隆石材公司,运输车辆冀J***17、冀JUE**挂,起运日期2014年11月18日,自天津宝坻九园至甘肃兰州,保险金额20万元。承运人金鑫运输公司(第一承运车辆冀J***17/冀JUE**挂)在货物运输途中,因车辆故障将货物卸转至第二承运车辆冀JN93**、冀JNA**挂运输,后又转载(第三承运车辆冀JN89**/冀JNA**挂)将货物运至兰州。2014年12月2日,梅隆石材公司验货时发现货物受损,遂向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报案,要求勘查现场并评估损失。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勘查现场,2014年12月18日,第三承运车辆方、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委托评估师、梅隆石材公司三方在场对受损货物予以清点,确定装运大理石803.4645㎡,其中卸车后清点可用面积为344.8158㎡,损失大理石面积为458.6487㎡。2015年4月17日,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作出保险公估最终报告(陆运货运险),核定:货物名称大理石、货物价值466009.41元、保险金额200000.00元、索赔金额371642.30元、定损金额266016.25元、理算金额91509.59元等。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保险人)根据梅隆石材公司(被保险人)的要求及其所交付约定的保险费,为梅隆石材公司承保货物运输保险,出具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有关保险责任的约定,梅隆石材公司保险的货物在运输中遭受损失,属于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保险责任赔偿的范围,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保险赔偿责任。关于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赔偿保险金数额,因为保险金额不仅与损失数额有关,而且也同保险价值有关,本案梅隆石材公司、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未约定货物的保险价值,约定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属于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和第四款“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保险货物受损的保险价值是266016元,故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应为(200000元÷266016元)×200000元=150366.90元;关于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抗辩在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中“承保条件: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1万元或者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应免责的意见,因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出具的格式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承保条件”实际内容是免除保险人的责任,为免责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未按上述规定向梅隆石材公司作出相应提示或说明,且梅隆石材公司不予认可,该条款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相关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梅隆石材公司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因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保险公估最终报告,已计算出理算金额等,但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至今既未向梅隆石材公司赔付保险金,也未发出拒赔通知书,必然给梅隆石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第二十四条“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和第二十五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的规定,自2014年12月18日勘查完成计算,最长30天,即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应当在2015年1月17日前支付梅隆石材公司保险金。因双方没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五年的基准利率4.75%)标准计算梅隆石材公司的合理损失,即逾期付款利息为150366.90元×4.75%÷360天×448天(自2015年1月18日计至2016年4月11日448天)=8888.35元,梅隆石材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在合理范围内酌情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甘肃梅隆石材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150366.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888.35元,合计159255.25元;二、驳回原告甘肃梅隆石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计1950元,由原告甘肃梅隆石材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175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梅隆石材公司提交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拒赔通知书,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金鑫运输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金鑫运输公司提交涉案事故发生过程的说明一份,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梅隆石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梅隆石材公司提交的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拒赔通知书、金鑫运输公司提交的涉案事故发生过程的说明一份,各方当事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两份证据的内容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除第一承运车辆将货物卸转至第二承运车辆的原因以及卸转货物过程外的内容相互印证,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第一承运车辆装载货物后,司机因发生争执将货物卸载,由第二承运车辆装载货物进行运输,在运输过程中,第二承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将货物转至第三承运车辆运输至目的地兰州。一审判决仅对货物转载这一过程的认定存在瑕疵,对此本院予以纠正。一审中,梅隆石材公司提交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载明承保条件为承保综合险,适用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该保险条款保险责任包括基本险即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等所造成的损失及在装货、卸货或转载时因遭受不属于包装质量不善或装卸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所造成的损失等,综合险即因受震动、碰撞、挤压而造成货物破碎、折断、开裂或包装破裂致使货物散失的损失等。梅隆石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出库凭证载明的货物总价值与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公估报告核定的货物价值相吻合。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拒赔通知书,以第二承运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向其报案导致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无法核实为由拒绝赔付。本院认为,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根据梅隆石材公司的要求及其所交付约定的保险费,与梅隆石材公司签订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梅隆石材公司依约交纳了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梅隆石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出库凭证载明的货物总价值与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公估报告核定的货物价值相符,证明梅隆石材公司投保时及保险事故发生时运输货物的价值为466009.41元,故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认为梅隆石材公司未提供任何盖章的与运输有关的凭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货物损失经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核定,实际损失价值为266016.25元。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保险责任包括基本险即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等所造成的损失及在装货、卸货或转载时因遭受不属于包装质量不善或装卸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所造成的损失等,以及综合险即因受震动、碰撞、挤压而造成货物破碎、折断、开裂或包装破裂致使货物散失的损失等,故本案货物损失的原因不论是发生碰撞事故和交通事故,还是在装货、卸货或转载时造成的损失,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均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庭审中,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货物损失超出其保险责任范围,其关于一审判决未查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本案第三人对公估估损、货运事实未予认可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与梅隆石材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认为一审应追加与运输有关的车辆为本案被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与梅隆石材公司并未约定保险价值,仅约定保险金额为2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第四款“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平安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的金额为200000元/466009.41元×266016.25元≈114167.76元。一审判决对该赔付金额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未在保险单中对免赔额作出足以引起梅隆石材公司注意的提示,庭审中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已向梅隆石材公司作出明确说明,故保险单中关于免赔额的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应当向梅隆石材公司支付保险金114167.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的规定,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未及时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梅隆石材公司因此受到的损失。梅隆石材公司实际受到的损失也即利息损失,按年利率4.75%计算,自2015年1月18日至2016年4月11日,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应支付的保险金114167.76元产生利息6748.58元,故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应当向梅隆石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6748.58元。综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4民初3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4民初3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甘肃梅隆石材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114167.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748.58元,合计120916.34元。一审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甘肃梅隆石材有限公司负担591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13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甘肃梅隆石材有限公司负担78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271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晓金代理审判员  黄 薇代理审判员  王晓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菊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