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1221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某甲、武某某、姚某某、陈某某、王某乙、胡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武某,姚某,陈某,王某2,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21刑初76号公诉机关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男,199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甘肃成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4日被成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成县看守所。辩护人安波涛,甘肃同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武某,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成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10月23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4日被成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成县看守所。被告人姚某,男,1991年8月5日出生,汉族,甘肃成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10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元;2012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4日被成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成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男,199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甘肃成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6日被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4日被成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成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2,男,199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甘肃成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7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4日被成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成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男,199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成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6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4日被成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成县看守所。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武某、姚某、陈某、王某2、胡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武某、姚某、陈某、王某2、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1、武某、姚某、陈某、王某2、胡某分别多次在成县城关镇、徽县城关镇境内入户盗窃,所盗物品有现金、金银首饰、手机、笔记本电脑、摄像机、照相机、烟酒等,部分物品被追回,其余财物已挥霍。其中,被告人王某1参与盗窃12起,被盗物品价值47882元;武某参与盗窃10起,被盗物品价值35183元;姚某参与盗窃8起,被盗物品价值34766元;陈某参与盗窃4起,被盗物品价值11383元;王某2参与盗窃1起,被盗物品价值3300元;胡某参与盗窃1起,被盗物品价值3087元。被告人王某1、武某、姚某、陈某、王某2、胡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六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罪行,部分赃物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被告人陈某取得了被害人马旭红、张某1的谅解,被告人王某1取得了被害人张某1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王某1、武某、姚某、陈某、王某2、胡某在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1对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意见,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安波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王某1具有以下法定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1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悔罪表现;2、被告人王某1是本案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判处;3、被告人王某1无犯罪前科,系初犯;4、本案发生后王某1所获赃物部分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张某1的谅解;5、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犯罪事实中,王某1、武某、姚某的行为属犯罪未遂,第19起王某1系未遂,依法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6、被告人王某1在关押期间认真遵守各项规定,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武某对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意见,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在量刑建议内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为其案发后能主动到案,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对其犯罪的事实认罪服法,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11起事实中的东西没有见到,第17、18起事实中的项链、坠子也没有见到,第19起事实属于犯罪未遂,在盗窃中起的作用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2愿意认罪服法,辩称不是故意犯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对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20日,被告人王某1伙同胡某利用从网上购买的万能钥匙,将成县城关镇供销社家属楼西单元西5楼杨某3家防盗门打开,从家中盗得项链2条。被盗物品经陇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3087元。2、2015年10月14日下午,被告人姚某伙同武某利用网上购买的万能钥匙,将成县城关镇妇幼保健院家属楼2单元601室李某5家防盗门打开,从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400元、银元1枚。3、2015年10月份,被告人武某伙同王某1利用网上购买的万能钥匙,将成县城关镇西大街农牧局家属院1号楼2单元302室范某家防盗门打开,从卧室柜子里盗得软中华香烟3条、硬中华香烟4条、吉祥兰州香烟2条、现金人民币700元、美元20元、银镯子1只。被盗物品经陇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4308元。4条硬中华香烟和2条吉祥兰州香烟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4、2015年10月31日下午,被告人姚某伙同武某、王某1利用网上购买的万能钥匙,将成县人民医院家属院1单元5楼西李某3家防盗门门锁撬坏后未将该门打开。5、2015年10月31日下午,被告人姚某伙同武某、王某1利用网上购买的万能钥匙,将成县人民医院家属院1单元401室毛某家防盗门打开,盗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黄金手链1条、黄金耳钉1对、黄金戒指1枚、黄金手镯1只。被盗首饰经陇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7611元。6、2015年秋天,被告人姚某利用网上购买的万能钥匙,将位于成县城关镇江武路自来水公司家属院1单元301室郝某家防盗门门锁撬坏后未将该门打开。7、2015年11月15日,被告人武某伙同王某1利用网上购买的万能钥匙,将徽县城关镇五洲超市住宅楼东单元504室梁某家防盗门打开,盗得现金人民币600元、玉手镯2只。8、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武某伙同王某1利用网上购买的万能钥匙,将成县城关镇西大街莲湖小区5号楼2单元5楼南雍某家防盗门打开,从家中盗得白金项链1条、黄金吊坠1个。被盗首饰经陇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3306元。9、2015年11月26日上午,被告人武某伙同王某1利用网上购买的万能钥匙,将成县城关镇西大街农牧局家属院1号楼1单元401室杨某2家防盗门打开,从主卧室衣柜抽屉里盗得白银手镯1对、白金戒指1枚、现金人民币320元。被盗首饰经陇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500元。10、2015年11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武某利用网上购买的万能钥匙,将成县城关镇陇南师专南校区7242室李某2家防盗门打开,从卧室衣柜内盗得黄金戒指1枚、银镯子1对、现金人民币50元、美元15元。被盗首饰经陇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473元。15美元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11、2015年1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1伙同陈某利用网上购买的万能钥匙,将成县莲湖���宅小区6号楼3单元3楼张某2家防盗门打开,从家中盗得黄金项链1条、黑色华为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50元。被盗物品经陇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702元。12、2015年12月11日,被告人武某伙同姚某利用网上购买的万能钥匙,将成县城关镇西滨河路环保局家属院6单元601室李某6家防盗门打开,从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500元、三星NOTE2手机1部。被盗手机经陇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500元。13、2015年12月18日下午,被告人姚某利用从网上购买的万能钥匙,将成县城关镇西滨河路环保局家属院3单元201室马某1家防盗门打开,从家中盗得黄金项链2条、黄金手链2条。被盗首饰经陇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8340元。14、2015年12月20日左右,被告人武某伙同姚某利用网上购买的万能钥匙,将成县城关镇西滨河路环保局家属院5单元5楼502室李某4家的防���门打开,从主卧室的衣柜抽屉里盗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美元几十元、iPhone5手机1部。被盗手机经陇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200元。15、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王某1伙同王某2利用从网上购买的万能钥匙,将成县城关镇南大街安置楼张某3家防盗门打开,从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3300元、纪念章1枚。16、2016年1月5日上午,被告人姚某利用网上购买的万能钥匙,将成县城关镇西滨河路环保局家属院北楼1单元401室孙某家防盗门打开,从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三星手机1部、中华香烟2条、苏烟3条。被盗物品经陇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3215元。17、2016年1月7日上午,被告人王某1伙同陈某利用网上购买的万能钥匙,将成县城关镇林业站家属楼3单元4楼马某2家防盗门打开,从家中盗得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iPhone4S手机一部、iPhone5S手机一部、五粮液2瓶、白金项链2条、项链坠子1个、成州接待酒2箱。被盗物品经陇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6598元。iPhone4S手机、2瓶五粮液、2箱成州接待酒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18、2016年1月10日左右,被告人王某1伙同陈某利用网上购买的万能钥匙,将成县城关镇林业站家属楼1单元301室张某1家防盗门打开,从家中盗得金成州酒1瓶、莫高红酒2瓶、掌中宝摄像机1部、卡西欧相机1部。被盗物品经陇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665元。掌中宝摄像机和卡西欧相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19、2016年1月10日左右,被告人王某1伙同陈某利用网上购买的万能钥匙,将成县南大街安置楼3号楼3单元4楼3407号王某5家防盗门打开,将室内物品翻乱后未盗得财物。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1作案12起,盗窃数额47747元;被告人武某作案10起,盗窃数额34468元;被告人姚某作案8起,盗窃数额34766元;被告人陈某作案4起,盗窃数额12015元;被告人王某2作案1起,盗窃数额3300元;被告人胡某作案1起,盗窃数额3087元。又查明,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被害人张某1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王某1、陈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被害人马旭红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作案工具万能钥匙;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等;3、证人龙某、王某3、杨某1、李某1、王某4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2、李某3、毛某、李某4、范某、杨某2、雍某、张某1、马某2、杨某3、张某2、王某5、马某1、李某6、张某3、李某5、孙某、郝某、梁某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1、武某、姚某、陈某、王某2、胡某的供述与辩解;6���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已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武某、姚某、陈某、王某2、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六被告人均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陈某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入户盗窃,且被告人王某1、武某、姚某、陈某多次盗窃,被告人王某1、武某、姚某为吸毒而盗窃,应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武某、胡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2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公诉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安波涛提出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1月18日止。)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1月18日止。)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9年1月26日止。)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撤销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2015)成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王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王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六、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文卫审 判 员  何寒馨人民陪审员  韦海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