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3民初2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朱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23民初2811号原告:余某某,女,1989年1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尹丽娜,灵璧县冯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男,50多岁,汉族,居民,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余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余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余某某承担。审判员 李朝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园园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