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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8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蒋重兵非法买卖爆炸物、罗某甲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重兵,罗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8刑初12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重兵,男,1967年2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新宁县,现住新宁县。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5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辩护人郭某某,湖南威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某甲,男,1958年3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民,住新宁县。因涉嫌犯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罪,于2015年10月17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辩护人顾某某,湖南威仪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宁检公诉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重兵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罗某甲犯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小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重兵及其辩护人郭某某,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蒋重兵为非法采矿,向冷某某、廖某某(另案处理)多次购买炸药及雷管。1、2015年6月6日,被告人蒋重兵联系冷某某购买5件炸药、300枚雷管,并通过范某某向冷某某打款11500元。当天晚上,冷某某驾驶车从东安将约定的炸药、雷管送至被告人罗某甲家中。后罗某甲按照蒋重兵的安排将炸药、雷管用马驮运到矿洞用于非法采矿。2、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蒋重兵联系冷某某购买5件炸药、200枚雷管,并通过范某某向冷某某打款10300元。当天晚上,冷某某驾驶车从东安将约定的炸药、雷管送至被告人罗某甲家中。后罗某甲按照蒋重兵的安排将炸药用马驮运到矿洞用于非法采矿,雷管则存放在罗某甲家中。3、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蒋重兵联系廖某某购买4件炸药。当天晚上,廖某某与冷某某驾驶车从东安将约定的炸药送至被告人罗某甲家中,并由罗某甲转交了6000元购买款。2015年10月16日,新宁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罗某甲住宅进行搜查,查获炸药3件,净重72公斤;雷管200枚;锑矿石10.14吨。经鉴定,被告人罗某甲家中查获的3件炸药均检出膨化硝铵炸药的主要成分。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重兵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炸药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罗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罪且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蒋重兵辩解称,他虽然是非法矿洞的股东,但他并不负责购买炸药,也不清楚炸药的来源;他要范某某给冷某某转账的钱是他与冷某某之间的私人借贷,并非购买炸药的货款,且他根本不认识廖某某。辩护人郭某某辩护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蒋重兵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理由:1、指控蒋重兵2015年10月10日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蒋重兵与廖某某联系是为了购买炸药,仅有通话详单,无其他证据印证通话的内容;冷某某供述不知道买炸药的人是谁,与常理不符;没有证据证明是蒋重兵委托罗某甲转付购买炸药的6000元,罗某甲曾有为他人购买炸药的行为,不能排除买炸药的另有其人;炸药的去向不明,不能证明炸药的真实存在。2、指控蒋重兵2015年6月6日的犯罪事实,涉案的炸药已经使用,没有检测的样本,不能证明购买的是否为炸药;罗某甲与冷某某关于交易的时间、数量,冷某某与蒋重兵关于付款方式、款项的性质都不相一致,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不能认定。3、指控蒋重兵2015年9月17日的犯罪事实,冷某某三次供述均自相矛盾;罗某甲及部分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均能够对时间记忆精确,不排除侦查机关诱供的可能;范某某的证言仅证明曾替蒋重兵转账给冷某某,但不能证明转账的是买炸药的货款。被告人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顾某某辩护提出,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罗某甲有到案后如实供述、检举揭发冷某某的坦白、立功情节,为了生计赚取运费而犯罪,社会危害性小。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人蒋重兵与姚某某、李某甲等人在新宁县一渡水镇麻竹山4号矿洞非法开采锑矿石。2015年4月29日,姚某某等人退出合伙,该矿洞由蒋重兵、李某甲二人继续开采。2015年6月,蒋某某、唐某甲等人以民工身份入股,双方约定开采出的锑矿石民工占七成,蒋重兵占三成,机械设备、炸药等物品、矿洞开支由矿洞的实际老板负责,具体的下井开采由民工负责。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蒋重兵为非法采矿,向冷某某、廖某某(另案处理)多次购买炸药及雷管,并存放在为其矿洞驮运货物的被告人罗某甲位于新宁县的家中,需要时再由罗某甲将炸药送至矿洞。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6月6日,被告人蒋重兵联系冷某某购买5件炸药、300枚雷管,并通过范某某向冷某某打款11500元。当天晚上,冷某某驾驶车从东安将约定的炸药、雷管送至被告人罗某甲家中。后罗某甲按照蒋重兵的安排将炸药、雷管用马驮运到矿洞用于非法采矿。2、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蒋重兵联系冷某某购买5件炸药、200枚雷管,并通过范某某向冷某某打款10300元。当天晚上,冷某某驾驶车从东安将约定的炸药、雷管送至被告人罗某甲家中。后罗某甲按照蒋重兵的安排将炸药用马驮运到矿洞用于非法采矿,雷管则存放在罗某甲家中。3、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蒋重兵联系廖某某购买4件炸药。当天晚上,廖某某与冷某某驾驶车从东安将约定的炸药送至被告人罗某甲家中,并由罗某甲转交了6000元购买款。2015年10月16日,新宁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罗某甲住宅进行搜查,查获炸药3件,净重72公斤;雷管200枚;锑矿石10.14吨。经鉴定,被告人罗某甲家中查获的3件炸药均检出膨化硝铵炸药的主要成分。另查明,被告人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向蒋重兵贩卖爆炸物的东安人冷某某的手机号码,并对冷某某进行了辨认,新宁县公安局民警依据罗某甲提供的线索锁定了冷某某的身份信息和相貌特征,并抓获冷某某。现冷某某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依法起诉。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新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寄存清单证明,2015年10月16日,新宁县公安局民警依法从罗某甲住宅中搜查出炸药3件,净重72公斤;雷管200枚;锑矿石10.14吨。该局对上述物品进了扣押,并寄存至新宁县三新民爆器材专营店仓库。2、现场抽样、送检笔录证明,2015年11月2日,在罗某甲等人的见证下,新宁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扣押的疑似炸药物品进行了抽样,并提取封条送检。3、被告人罗某甲住宅方位图、罗某甲指认现场照片证明,罗某甲住宅位于新宁县,罗某甲对现场进行了指认。4、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邵公物鉴(理化)字(2015)0849号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罗某甲家中查获的3件炸药均检出膨化硝铵炸药的主要成分。5、新宁县国土资源局制止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为通知书证明,2015年4月2日,新宁县国土局向姚某某下发了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停止开采。新宁县公安局于2015年10月27日建议该局对蒋重兵非法开采进行价值鉴定。6、退伙协议证明,姚某某、李某甲于2015年4月29日退出合伙的4号矿洞,由蒋重兵一人继续经营。7、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范某某于2015年6月6日,9月17日分别向冷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转存11500元、10300元。冷某某的银行卡账号为6228481718751679875。8、手机通话详单证明,2015年6月6日,蒋重兵与冷某某、罗某甲有多次通话记录,22时许,冷某某主叫蒋重兵后,蒋重兵随即主叫罗某甲。2015年9月17日,蒋重兵与冷某某通话频繁,与范某某、罗某甲也有过通话。2015年10月10日,蒋重兵与罗某甲有过多次通话,冷某某与蒋某某等人无通话记录。罗某甲与冷某某在2015年6月6日、9月17日无通话记录。9、新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6年1月13日,新宁县公安局民警依法扣押冷某某手机一部、小车一辆。10、新宁县境内卡口信息表、车辆经过新宁县对江的电子照片证明,牌照为湘M9FY**的车辆于2015年6月6日22时40分、9月17日21时5分、10月10日21时17分均有经过对江卡口。11、被扣押的罗某甲笔记本证明,罗某甲在笔记本中记录了他送炸药到麻竹山4号矿洞的时间、数量。12、辨认笔录证明,经蒋某某辨认,蒋重兵为他在证言中提到的麻竹山4号矿洞的老板。经赵某某辨认,蒋重兵为在她家多次吃饭的4号矿洞老板。经罗某甲辨认,蒋重兵是安排他送炸药的人,冷某某、廖某某是帮蒋重兵送来炸药的人。13、新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蒋重兵、罗某甲均于2015年10月16日抓获归案。罗某甲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的犯罪嫌疑人冷某某。14、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证明,侦查人员在讯问时程序合法,没有刑讯逼供、诱供等行为。15、被告人蒋重兵、罗某甲户籍资料证明,二被告人在作案时均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其身份情况。16、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明,蒋重兵喊他和姜某某一起开车麻竹山4号矿洞,蒋重兵喊来民工采矿,民工与老板四六分成,炸药由蒋重兵负责,矿洞所有的物资都雇请了罗某甲用马驮运。2015年阴历四月,他和姜某某退出合伙,蒋重兵和李某甲继续开采。他参与开采期间矿洞用了3件炸药,100余枚雷管,都是蒋重兵购买的,蒋重兵说炸药是每件1600元、雷管14元一枚。证人姜某某的证言与姚某某的证言一致且能相互印证。17、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他经人介绍去一渡水镇麻竹山4号矿洞采矿,矿洞老板是蒋重兵、李某甲。他与蒋重兵约定,机械设备、火工产品由蒋重兵负责提供,开支待卖得矿石后在利润中扣除,矿洞股份老板占30%,民工占70%。后他喊来了陈某某、唐某乙等人一起开采。9月份,蒋重兵买来了炸药、雷管,具体买了多少他不清楚。矿洞的驮运是由罗某甲负责。证人陈某某、唐某甲的证言与蒋某某的证人一致且能相互印证。18、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她在新宁县一渡水镇麻竹山4号矿洞帮采矿人员煮饭。矿洞的老板是蒋重兵、李某甲,民工有蒋某某、陈某某等人。老板与民工约定炸药由老板负责,开出矿的利润老板和民工三七分成,4号矿洞的运输是罗某甲负责的。19、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罗某甲的妻子,2016年10月16日,新宁县公安局民警在她家中搜出几件炸药和雷管,这些炸药是麻竹山4号矿洞寄放在她家的。罗某甲从2014年3月开始给4号矿洞驮运,驮运炸药的运费是50元一件。她看见罗某甲给矿洞驮运过三次炸药。第一次是2015年7月的一天,罗某甲接到一个电话说等下有人送东西来,不久就有人送来了炸药。第二次是同年8月份的一天,罗某甲接了电话后又有人送来了炸药。第三次是9月中旬的一天,这次是两个人来送炸药的。罗某甲一般选择凌晨4时左右驮运。蒋重兵被抓获后,蒋重兵的儿子多次找到她,要求她和罗某甲翻供。证人罗某乙的证言印证了蒋重兵的亲属要求他父亲罗某甲作伪证。20、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是做矿产品的,她在蒋重兵的矿洞收过几次矿石,这些矿石存放在罗某甲家中。2015年6月初的一天,蒋重兵向她借11500元转账给别人,后蒋重兵发来了一个卡号,当天她在一渡水镇农业银行给对方转账11500元,对方账号户主姓冷。2015年9月17日,蒋重兵又向她借10300元转账给姓冷的,她当天再次帮蒋重兵转了账。她借蒋重兵的两次钱都约定用矿石偿还。21、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他系一渡水镇国土所所长,据该所掌握的情况,麻竹山4号非法矿洞是蒋重兵、李某甲等人合伙的。22、另案处理的冷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6月6日,蒋重兵电话联系他购买5件炸药、300枚雷管,他要蒋重兵将11700元货款先转账给他,但蒋重兵只愿意付11500元,他表示同意。他收到货款后于当天晚上驾驶车从东安出发将炸药送至新宁县一个帮蒋重兵负责驮运的人家中。2015年9月中旬,蒋重兵提出需要5件炸药、200枚雷管,17日早上,他电话告知蒋重兵炸药已经准备好,于是蒋重兵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货款并要他当天晚上送货。当晚10时许,他按照蒋重兵的指示驾驶车将炸药送至负责驮运的人家中。2015年10月上旬,廖某某告诉他新宁这边要4件炸药,随后他驾驶车和廖某某一起将炸药送到给蒋重兵驮运的人家中,驮运人给了廖某某6000元货款,他给了廖某某200元。他与蒋重兵之间没有生意往来,也没有资金借贷,他也不认识范某某。23、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证明,公安机关在他家中搜查出来的炸药和雷管是麻竹山4号矿洞的老板蒋重兵寄放在他家的,他负责驮运该矿洞的物资。驮运炸药的运费是50元一件,每件24公斤。通常蒋重兵事先会告诉他接收炸药的时间、数量,然后晚上就会有东安县的人开车送到他家,他再按照蒋重兵的安排将炸药送到矿洞。2015年9月17日,蒋重兵联系东安人购买炸药,后东安人送了5件炸药、200枚雷管到他家,炸药都驮运到矿洞使用了,雷管一直寄存在他家。2015年10月10日,蒋重兵告诉他晚上会有人送炸药到他家,后两个东安人送来了4件炸药,他用蒋重兵之前给他的6000元付了货款。次日早上,他安蒋重兵的指示送了一件炸药到矿洞,剩下的被公安民警在家中查获,在他家搜查出的锑矿石也是蒋重兵矿洞非法开采出来的。24、被告人蒋重兵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10月份,他和姚某某等人买下麻竹山4号矿洞。2015年4月29日,姚某某等人退股,他和李某甲继续非法开采。后他喊来了蒋某某,并约定由蒋某某、唐某甲等人在矿洞开采,他和李某甲负责提供设备,利润三七分成,他在矿上负责,李某甲管账。4号矿洞的物资运输由罗某甲用马驮运,价格是40元每百斤,驮运矿石的价格为400元每吨。4号矿洞不需要火工产品,都是靠在矿洞捡锑矿石。他记不清非法开采了多少锑矿石,罗某甲家中存放的10.14吨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人蒋重兵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罗某甲的供述不真实,驮运炸药没有老板的签字,不予认可;证人姚某某、姜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不真实,是为了推卸责任。辩护人郭某某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人中大部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明力低,证人证言之间存在时间、数量上的矛盾;对通话详单、卡口信息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关于被告人蒋重兵的质证意见,经查,2015年6月至10月期间,4号矿洞非法开采矿十余吨,矿洞的炸药是蒋重兵负责购买,这有矿洞合伙人、开采民工的证言证实,并有从罗某甲家中搜查出的矿石、炸药予以佐证,蒋重兵两次要范某某向冷某某银行账户转付买卖炸药的货款,银行流水明细、卡口照片、通话详单等证据能够佐证范某某转账时间与案发时间系同一天,且当天蒋重兵与罗某甲、冷某某之间均有多次通话,冷某某也均在转账当天驾车从东安县将炸药送至罗某甲家中。同时,冷某某供述其与蒋重兵之间无其他业务和资金往来,也不认识范某某。蒋重兵称非法开采不需要火工产品与4号矿洞的开采规模的客观事实不符,故对蒋重兵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蒋重兵辩护人提出的言词证据之间具有矛盾、利害关系人的证明力低、涉案爆炸物已灭失、有些待证事实无证据证明等质证意见。从在案证据来看,证明被告人蒋重兵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查、搜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被告人蒋重兵与罗某甲、冷某某之间关于交易的时间、数量、价格的供述基本能够相互印证,言词证据因个人的记忆、认识等因素可能会出现偏差,但在案的除言词证据的其他种类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排除合理的怀疑。被告人蒋重兵购买的炸药部分已经使用完毕,但剩余的炸药查获后经过罗某甲指认及现场提取、抽样送检,程序合法有效,意见客观真实。被告人罗某甲与蒋重兵触犯的是不同种罪名,分别承担独立的刑事责任,其供述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罗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罗某甲有立功情节。经查,罗某甲在被抓获后不仅供述了自己替蒋重兵储存爆炸物的犯罪事实,还主动交代了贩卖爆炸物的人系东安县人,并提供了东安人的联系方式,在公安民警的要求下指认了东安人的相貌。新宁县公安局民警根据罗某甲提供的手机号码和相貌特征,最终将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的犯罪嫌疑人冷某某抓获。故被告人罗某甲应认定有立功情节,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蒋重兵非法买卖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属情节严重;被告人罗某甲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罪,属情节严重。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重兵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罗某甲犯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某甲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蒋重兵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款、第二条第(一)款;对罗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款、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重兵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25年10月16日止。)二、被告人罗某甲犯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21年10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邓 彬人民陪审员  江勤雄人民陪审员  陈金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 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第二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