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727民初1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吉照与李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吉照,李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7民初1736号原告王吉照,男,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告李旭,男,198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原告王吉照诉被告李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吉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8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计380000元不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庭前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做生意赔了,暂无能力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7月5日、9月16日先后三次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150000元、30000元。其中200000元借款约定于2015年12月底还款,利息按当地银行利息;其中150000元借款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12月30日前,利率与银行持平;其中30000元借款无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00000元借款和150000元借款的借款利息,均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30000元借款因无约定利息,利息应从本案起诉之日(2016年8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吉照借款本金38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0元借款利息、150000元借款利息、30000元借款利息分别从2015年5月12日、2015年7月5日、2016年8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李旭负担。被告李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晨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