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6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刘小松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刑初60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小松,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陕西省汉阴县。2003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4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9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2014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4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小松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小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8日、23日下午,被告人刘小松单独并伙同任刚强(已判刑)分别至本市西湖区三墩镇塘河村高家庄南5号一楼出租房、三墩镇山西桥34号出租房,采用撬锁、强行拆锁的方式分别进入被害人王某、单某租住的房间,窃得被害人王某双肩包两只、单肩包两只及钱包一只(内有身份证和银行卡等物),窃得被害人单某苏泊尔牌电火锅一只(价值人民币129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小松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案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小松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18日下午,被告人刘小松至本市西湖区三墩镇塘河村高家庄南5号一楼出租房,采用撬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租住的房间,窃得被害人王某的双肩包两只、单肩包两只及钱包一只(内有身份证和银行卡等物)。2.2015年8月23日下午,被告人刘小松伙同任刚强(已判刑)至本市西湖区三墩镇山西桥34号出租房,采用强行拆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单某租住的房间,窃得被害人单某的苏泊尔牌电火锅一只(价值人民币129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发生情况报告表,证实2015年8月18日下午其租住的西湖区三墩镇塘河村高家庄5号一楼的出租房内被盗两个单肩包两个双肩包及一个钱包,钱包内有身份证和银行卡等物的事实;2.被害人单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23日下午其回到西湖区三墩镇山西桥34号租住处时发现房门被撬,两个男子在其房内翻找东西,见到其后逃跑,后在群众的帮助下抓获其中一名望风的男子,追回电火锅一个(后电火锅在院子外面找到)等情况;3.同案犯任刚强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被告人刘小松以强行拆锁的方式到西湖区三墩镇山西桥34号出租房盗窃,窃得电火锅一个,后其在逃离过程中被抓获的事实;4.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3日下午其听到有人喊“抓小偷”,后在山西桥34号后面的小铁门附近发现一只盒子,内有一只新的锅子,后其将锅子交失主等情况;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小松辨认出三墩镇山西桥34号出租房系其伙同任刚强盗窃电火锅的地点,但否认到过三墩镇塘河村高家庄5号一楼出租房盗窃。同案犯任刚强辨认出同伙系被告人刘小松以及行窃的地点等事实;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地点的勘验情况;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赃物照片,证实赃物电火锅的相关情况;8.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小松的前科情况及刑满释放时间;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小松的身份情况;10.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被告人刘小松的归案情况;11.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相关情节;1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电火锅的价值;13.手印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本市西湖区三墩镇塘河村高家庄南5号出租房提取的现场手印一枚经鉴定与刘小松十指纹样本左手环指捺印样本认定为同一人所留;14.被告人刘小松的供述在卷。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小松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小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颖人民陪审员 郑志俊人民陪审员 林学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燕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