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5民初1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张大伟与吴博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伟,吴博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5民初1370号原告张大伟,男,198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吴博,男,199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谈新红,西安市临潼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大伟诉被告吴博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伟、被告吴博及其委托代理人谈新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大伟诉称,2011年12月其与被告吴博合伙投资开办伟博汽修厂。因汽修厂经营困难,经协商其退出合伙经营,2014年9月11日双方进行核算,被告应付其合伙垫付资金人民币132360元,并向其出具书面凭证。后其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合伙欠款13236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博辩称,其与原告张大伟合伙经营伟博汽修厂属实,时间是2012年12月。2014年9月11日双方对原告管理期间的账务进行了核算,但未对其2013年12月22日以后经营期间的账务进行核算,要求重新进行核算,并按照口头约定的比例分红并承担风险。2014年9月11日的结算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原、被告分别出资若干,口头约定在临潼区合伙经营伟博汽修厂,并按照出资比例进行盈余分配并承担风险,原告出资占60%,被告出资占40%。2014年9月11日,双方对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12月22日合伙经营账务进行了核算,原告退出合伙。经双方核算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合伙期间垫付的资金13236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凭证。2013年12月22日以后,被告接手经营汽修厂。2016年5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其合伙欠款13236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面凭证等证据载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合伙经营伟博汽修厂,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4年9月11日双方进行核算,被告应付原告合伙垫付资金人民币132360元,并向原告出具书面凭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3236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解2014年9月11日对原告管理合伙期间的账务进行核算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对其2013年12月22日以后经营期间的账务进行核算,并主张2013年12月22日以后仍为合伙,没有提交证据,依法不予采信。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博于判决书生效20日内支付张大伟人民币132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7元,由被告吴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孟娜人民陪审员 姚争铁人民陪审员 马清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