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81民初2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波、杨新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波,杨新梅,杨洋洋,王素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81民初2881号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817067119128。法定代表人:齐殿淇,该单位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海生,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赵波,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新梅,女,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洋洋,男,198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素兰,女,195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波、杨新梅、杨洋洋、王素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赵波、杨新梅于2013年2月23日与我单位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23日,月利率0.9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杨洋洋、王素兰承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单位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结至2014年12月19日,现下欠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未按约定归还。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未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及其他联系方式,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下落不明,致本案起诉状副本及相关的法律文书无法送达给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2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园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红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