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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0民初69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重庆洁庆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高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洁庆置业管理有限公司,高燕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0民初6960号原告:重庆洁庆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道角一村3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42899297Y。法定代表人:黄文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振华,男,汉族,1976年10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万���经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红,男,汉族,1965年6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高燕,女,汉族,1973年12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重庆洁庆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高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重庆洁庆置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从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共计27个月的物业服务费2994.80元,公共水电费162元,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计9个月的物业服务费998.30元(物管费为:110.92㎡×1.0元/月·㎡,备注:2010年1月19日接房至2011年9月30日、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已交),公共水电费54元(6元/月·户),二次供水费220.20元,合计4429.30元;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36元(根据合同规定,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次月1日起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30日,原告与重庆天骄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位于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新山村1号香江丰源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根据合同约定,物业费1.0元/月·㎡,公共水电费7元/月·户(实际按6元/月·户计收),二次供水费0.8元/吨(实际按0.6元/吨计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对香江丰源小区进行了物业服务。被告却长期拖欠原告物业费,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服务企业请求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物业企业作为原告起诉被告的前提是书面催交。因业主欠费可能是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或收费存有不满,也可能是由于事务繁忙而忘记或耽误。通过物业公司的书面催交,一方面可以提醒忘记交费的业主,同时将物业费的收费标准再次明确告知业主,让业主在其知情权得以保障的前提下自愿履行义务;另一方面可以给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充分沟通协商的机会,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至于催交的具体书面形式既可以是发传真,也可以是当面送达或发送电子邮件、信函等。本院要求原告举示书面催交物业费的依据,但原告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在其向本院起诉本案之前采取过书面有效方式催告被告交纳物业费,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重庆洁庆置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预收的案件受理费25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留微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南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