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1民初1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葛进与葛力滔、张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进,葛力滔,张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1174号原告:葛进。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庆,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力滔。被告:张培。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以山。原告葛进与被告葛力滔、张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庆,被告葛力滔、张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以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140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葛力滔是堂兄弟关系。2013年11月2日10时许,原告因与被告葛力滔存在经济纠纷,在新沂市华丰广场融合堂内与被告协商还款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后两被告召集多人对原告进行殴打,并持刀将原告砍伤。原告在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近万元,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事件发生后,经新沂市城西派出所多次调解,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医药费1万元,但至2016年1月被告反悔明确表示不同意赔偿。2016年1月5日,新沂市城西派出所对被告葛力滔作出拘留十日并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葛力滔、张培共同辩称,两被告和原告发生纠纷是事实,葛力滔的父亲欠葛进的钱,葛进到葛力滔家里要钱,并骂葛力滔的父亲,葛力滔作为儿子不能容忍葛进的行为,所以就动手打了葛进。原告是被葛力滔打伤的,张培是女的,没有参与打架,两被告是夫妻,同意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各项损失由法庭依法核算。经审理查明:原告葛进系小学教师,原告与被告葛力滔系堂兄弟关系,被告葛力滔的父亲葛某某与原告有经济纠纷。2013年11月1日,原告的妻子因索要债务而与被告张培发生过争执;2013年11月2日10时30分,原告夫妻到被告家商铺,找葛某某索要欠款,双方发生争吵,原告被两被告殴打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新沂市人民医院救治,支出检查费1451元(117元+1334元),医生诊断原告伤情为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3938.99元。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原告伤情好转出院,医生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两周。2016年1月5日,新沂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葛力滔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病情证明书,新沂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向原告和被告葛力滔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二份、新沂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两被告因原告葛进向被告葛力滔的父亲葛某某索要债务而发生争执时,未采取理智态度妥善解决纠纷,共同将原告打伤,两被告的违法行为是造成原告损害的原因力,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葛进在向葛某某索要债务时,未采取克制态度妥善解决纠纷,客观上激化双方矛盾,是造成原告自身损害的间接原因,主观上亦有过错,应当适当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从事情的起因、过程及最终所造成的结果综合分析,本院依法酌定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90%比例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在新沂市人民医院支出的医疗费,有相应的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系教师,庭审中未提供其工资、奖金等收入被工作单位扣发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在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的规定,原告的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应分别确定为自受伤之日起15天、12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也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两原告而导致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故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标准(60元/天)计算。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地点、因伤治疗、陪护情况,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200元。综上,根据原告的主张及其提供的证据,原告葛进的损失应依法确定为:医疗费5389.99元(1451元+3938.99)、营养费300元(20/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护理费720元(60元/天×12天)、交通费200元,合计6849.99元,两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6164.99元(6849.99元×90%)。原告超出以上范围外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力滔、张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葛进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164.99元;二、驳回原告葛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葛力滔、张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红梅人民陪审员 臧冬梅人民陪审员 陈晓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樱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