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执3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四川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美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盛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美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盛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7执3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四川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清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代春,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四川美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好,董事长。被执行人四川省盛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好,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达中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受理执行四川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美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盛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金额为工程款60051359元、垫资款2400000元、利息、迟延履行金9516783.84元及诉讼费334057元、司法鉴定费80000元等,共计人民币72382199.84元。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达川区南城一号南北干道旁(原阀门厂)“美好农贸市场”项目综合楼1至5层“精品商业城”11-18轴交A-D轴的商业用房,面积4281.03平方米及1-5层“商业B区”连廊8轴至13轴交G轴至D轴至C轴的商业用房,面积2464.6平方米和该楼14至22层、30层的住宅房屋,面积8214.91平方米依法进行了评估、拍卖。因该“美好农贸市场”项目综合楼系长达十年的烂尾楼,整体工程正在全面完善中,致首次拍卖以8766万元流标。执行中,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愿意在首次拍卖流标价格的基础上进行以物抵债。因此,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判决确定的工程款60051359元、垫资款2400000元、利息、迟延履行金9516783.84元及诉讼费334057元、司法鉴定费80000元及执行中所产生的评估费100000元、拍卖费10000元及执行费152000元等,共计人民币72644199.84元等进行了计算和确认。因该债务系以房抵债,被执行人应当承担因开发房屋而欠的税费,该税费双方约定由申请执行人代被执行人向税务机关缴纳,被执行人用房产拆价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冲减其代扣的税费,按照税务机关提供的缴纳税费的标准为开发商(被执行人)应缴销售房屋的税款(以房抵税折价)为11967114.91元,以上用房产抵偿其全部债务及代付税费的债务共计金额为84611314.75元,双方对上述费用均无异议。执行中,双方均同意用上述拍卖房产以首次拍卖流标价抵偿所欠申请执行人的债务,并明确了抵房面积和具体位置。双方同意用“美好农贸市场”项目综合楼14层中的C1、C2两套住宅(面积约205.8平方米)、15层至22层、第30层住宅房屋,面积约7583.2平方米以首次拍卖流标价37105500元及“精品商业城”1至5层商业房屋,面积约4281.91平方米,以首次拍卖流标价32183600元和“商业B区”1至5层商业房屋,面积约2464.6平方米,以首次拍卖流标价15290600元,以上共计抵偿金额为84579700元。按照申请执行人应收债务84611314.75元减去应抵偿的房产首次流标价84579700元,下欠31614.75元,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四川美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盛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达州市达川区南城一号南北干道旁(原阀门厂)“美好农贸市场”项目综合楼14层中的C1、C2两套住宅(面积约205.8平方米)、15层至22层、第30层住宅房屋,共计面积约7583.2平方米以首次拍卖流标价37105500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四川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二、将被执行人四川美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盛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达州市达川区南城一号南北干道旁(原阀门厂)“美好农贸市场”项目综合楼“精品商业城”11-18轴交A-D轴的商业用房1至5层和“商业B区”连廊8轴至13轴交G轴至D轴至C轴的1至5层商业房屋,共计面积约6746.51平方米,以首次拍卖流标价47474200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四川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三、以上共计抵偿金额为84579700元(其中:工程款60051359元、垫资款2400000元、利息、迟延履行金9516783.84元及诉讼费334057元、司法鉴定费80000元、评估费100000元、拍卖费10000元、执行费152000元和代缴的税款11967114.91元);抵偿房屋的产权过户及土地使用权办理所涉相关税、费均由申请执行人承担,下欠31614.75元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四、终结本院(2015)达中民初字第114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刘继军审 判 员 苏 明代理审判员 邓学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拥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