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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1民初3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邓长昭与邱吉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长兴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长昭,邱吉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长兴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3598号原告:邓长昭,男,1978年12月3日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三台满族自治乡。第一被告:邱吉凯,男,1983年12月2日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西杨乡。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长兴岛支公司,住所地大连长兴岛经济区景翠路200号凯立花园13-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7751814-3。负责人:马忠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萍,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长昭与被告邱吉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长兴岛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韩蒸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长昭、被告邱吉凯、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姜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3日13时40分左右,原告驾驶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瓦市复三线与唐大线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被告邱吉凯驾驶的中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在瓦房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有:医疗费551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500元、营养费1750元、误工费3155元、交通费350元,施救费1350元、车辆修理费24000元,以上合计37121.35元。现诉至法院,一、请求判决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二、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赔付后的剩余损失的50%由第一被告赔偿;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一被告辩称:保险公司赔付后,剩余合理损失的一半由我承担。第二被告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没有异议、营养费未鉴定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应按年14667元及65天计算,应为2611.93元、交通费按住院时间应不超过150元、车辆损失保险公司赔付2000元,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13时40分左右,原告驾驶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瓦市复三线与唐大线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被告邱吉凯驾驶的中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51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80元/天5天)、护理费500元(100元/天5天)、误工费2611.93元(14667元/年÷365天65天)、交通费酌定200元,车辆施救费1350元、车辆损失24000元、合计34578.28元。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急诊病志、用药明细、医疗费收据、施救费发票、车辆定损报告、修车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因事故受损后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邱吉凯作为肇事方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承担,因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扣除另案受害人郑玉云的份额后赔付,交强险限额赔付后的剩余损失由被告邱吉凯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2611.93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对于剩余损失医疗费1916.35元(5516.35元-3600元)、车辆施救费1350元、车辆损失22000元(24000元-2000元),由被告邱吉凯赔偿12633.17元[(1916.35元+1350元+22000元)50%]。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原告未申请司法鉴定且无其他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故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长兴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邓长昭医疗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2611.93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9311.93元;二、被告邱吉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邓长昭医疗费958.17元、车辆施救费675元、车辆损失11000元,合计12633.17元。若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元,减半收取369元,由原告邓长昭负担156元,由被告邱吉凯负担2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的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 蒸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思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