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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5民初1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甄景钊与梁荣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景钊,梁荣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1375号原告甄景钊,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委托代理人张学明、陈杰文,均系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荣俊,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告甄景钊诉被告梁荣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景钊的委托代理人陈杰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荣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要求原告借款10000元给被告,原告随即借了人民币10000元给被告,被告则出具了一张收据和一张借据给原告,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但借款期限届满以后,被告却一直不肯归还分文的借款给原告,虽经原告多次追讨没有结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了利息给原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据》和《收据》各1份(原件),证明原告借款1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梁荣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并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11月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原告借款10000元给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交付人民币10000元现金给被告。被告则出具了一张收据和一张借据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甄景钊借款10000元给被告梁荣俊的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在借款后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未超出上述计算利率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荣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荣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给原告甄景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荣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伟雄审 判 员  苏达昶人民陪审员  阮关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丽珍第1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