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4民初2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4民初2527号原告张某某,男。被告陈某某(别名陈某),女。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成为合法夫妻,无共同小孩。因原、被告婚前彼此缺乏了解、被告又是再婚、被告与前夫所生小孩由前夫的父母照顾,但有时无暇照顾就需要被告自己照顾,所以被告借此经常不回家,没有承担起妻子应承担的义务,毫无责任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提供结婚证原件两份,证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15年12月29日在鄂托克旗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默认。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某未向本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9日在鄂托克旗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无共同小孩。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开庭审理时被告未到庭与原告及时进行沟通、交流,且庭审中多次做原告的工作希望给被告一次机会,但原告都不能原谅被告,表示坚决要离婚,应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张某某诉求离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林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彩娜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