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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92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顾仲光与裴国武、裴小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仲光,裴国武,裴小琪,杨芬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92民初566号原告:顾仲光。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华,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焱莉,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裴国武。被告:裴小琪。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颖。被告:杨芬娣。原告顾仲光诉被告裴国武、裴小琪、杨芬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洁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仲光委托代理人姜华、被告裴小琪委托代理人殷颖、被告杨芬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国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仲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裴国武支付借款本金28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裴国武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19600元;3、被告裴小琪、杨芬娣共同共有的抵押的常州市丽华三村27幢丙单元302室房屋在上述请求范围内由原告顾仲光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受理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7日,原告顾仲光与被告裴国武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裴国武向原告顾仲光借款280000元,借期一年,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裴小琪、杨芬娣以其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常州市丽华三村27幢丙单元302室房屋作抵押,并于2013年8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借款抵押协议各方办理了公证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8月28日,被告裴国武出具收条一份。后被告裴国武未归还借款,原告顾仲光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裴国武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裴小琪、杨芬娣辩称,被告裴国武向原告顾仲光借款280000元是事实,但是已经按月利率2%支付了两年利息,两被告用房屋进行抵押是事实,也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顾仲光应明确律师费19600元的计算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7日,被告裴国武、裴小琪、杨芬娣与原告顾仲光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并经常州市公证处公证,该协议书约定被告裴国武向原告顾仲光借款280000元,借期壹年,自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止,利息每月按2%计算。被告裴小琪、杨芬娣以其坐落于常州市丽华三村27幢丙单元302室房产(建筑面积为79.0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常房发字第102431号)作抵押,为上述借款做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同日,原、被告双方对坐落于常州市丽华三村27幢丙单元302室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证号为常房他证字第002594**号。原告顾仲光分别于2013年8月27日、2013年8月28日向被告裴国武银行转账交付借款100000元、180000元,被告裴国武书面确认收到上述款项。2013年8月28日,被告裴国武又向原告顾仲光出具书面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顾仲光(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正)¥280000元正”。后,被告裴国武按月利率2%向原告顾仲光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的借款利息,但借款本金和2015年8月26日开始至今的利息均未支付,原告顾仲光遂委托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代理人主张权益并支付律师费19600元。经催要无果,原告顾仲光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顾仲光提供的抵押借款协议书、银行转账记录、收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顾仲光与三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抵押借款协议书依法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顾仲光与被告裴国武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与被告裴小琪、杨芬娣之间存在担保法律关系。被告裴国武未能按照抵押借款协议书的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顾仲光有权依据上述抵押借款协议书的约定,要求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原告顾仲光主张归还28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顾仲光主张承担28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因原告顾仲光与被告裴国武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顾仲光依法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即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顾仲光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支出的代理费按抵押借款协议书之约定被告裴国武应当予以支付,但在原告顾仲光既主张逾期利率,又主张律师费的情形下,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裴小琪、杨芬娣以其自有的坐落于常州市丽华三村27幢丙单元302室房产为被告裴国武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顾仲光可以与被告裴小琪、杨芬娣协议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能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原告顾仲光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上述房产。被告裴国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国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仲光借款280000元、利息(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及律师费1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利息和律师费总计超过年利率24%部分不予支持。二、如被告裴国武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顾仲光有权以被告裴小琪、杨芬娣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常州市丽华三村27幢丙单元302室的房产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裴小琪、杨芬娣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裴国武追偿。三、驳回原告顾仲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9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裴国武、裴小琪、杨芬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电汇,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并注明案号)。审 判 员  徐 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何健宏书 记 员  章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