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3民初4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支行与嵊州市安利达领带服饰织造有限公司、王云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支行,嵊州市安利达领带服饰织造有限公司,王云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民初4318号原告: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支行,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惠民街121-137号。负责人:安飞,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垚,浙江齐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嵊州市安利达领带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经济开发区城东区。法定代表人:王云兰。被告:王云兰,女,汉族,1970年1月31日出生,住嵊州市。上述两被告确认的送达地址为:嵊州市经济开发区经发路162号。原告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三江支行与被告嵊州市安利达领带服饰织造有限公司、王云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依法变更名称为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嵊州市安利达领带服饰织造有限公司、王云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嵊州市安利达领带服饰织造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5万元,并支付该款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月利率5.35‰计算的利息,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8.025‰计算的罚息,以所欠利息,罚息为基数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8.025‰计算的复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2、如被告嵊州市安利达领带服饰织造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判令原告对被告王云兰所有的位于嵊州市双塔路18号嵊州五金机电城6号楼301-××号房产变价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被告王云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上述诉讼请求中利息、罚息、复息部门计算方式为: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8.025‰计算罚息,并对所欠罚息按月利率8.025‰计算复息,并扣除已付的1967.30元,其余请求不变。事实与理由:被告嵊州市安利达领带服饰织造有限公司因需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与被告嵊州市安利达领带服饰织造有限公司、王云兰于2014年3月5日签订了合同号为8931120140003159《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自2014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内向被告嵊州市安利达领带服饰织造有限公司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指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贷款限额的部分仍在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人民币605万元,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利率均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计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实现债权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担保范围包括实现债权费用。被告王云兰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并且以其所有的位于嵊州市双塔路18号嵊州五金机电城6号楼301-××号房产【房产证号:浙嵊房权证嵊字第××号,土地证号:嵊州国用(2014)第00153-001**号】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3月6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号:浙嵊房他证嵊字第201401443-2014014**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次日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605万元,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4日,月利率为5.75‰。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3日签订了《续贷通补充协议》,约定续贷起止日为2015年3月3日至2016年2月28日,月利率调整为5.35‰。但被告嵊州市安利达领带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仅支付至2016年2月28日止的利息,对之后的罚息仅扣除了1967.30元,其余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认欠不付。被告嵊州市安利达领带服饰织造有限公司、王云兰未应诉答辩,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与被告嵊州市安利达领带服饰织造有限公司、王云兰签订的合同号为8931120140003159《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续贷通补充协议》、王云兰出具的《保证函》、利息清单等证据。被告嵊州市安利达领带服饰织造有限公司、王云兰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认为,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对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出律师代理费2万元;另查明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于2016年7月5日变更登记为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嵊州市安利达领带服饰织造有限公司、王云兰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续贷通补充协议》、《保证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应尽义务。现上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嵊州市安利达领带服饰织造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嵊州市安利达领带服饰织造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并承担逾期归还的罚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代理费用等。在被告嵊州市安利达领带服饰织造有限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本息等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可依法定程序处置抵押人的抵押物,并在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综上,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嵊州市安利达领带服饰织造有限公司归还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支行借款本金605万元及罚息、复利(罚息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8.025‰计算,并对所欠罚息按月利率8.025‰计算复息,已付的1967.30元应从中扣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嵊州市安利达领带服饰织造有限公司支付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支行因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若嵊州市安利达领带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支行有权对王云兰所有的所有的位于嵊州市双塔路18号嵊州五金机电城6号楼301-××号房产【房产证号:浙嵊房权证嵊字第××号,土地证号:嵊州国用(2014)第00153-001**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浙嵊房他证嵊字第201401443-2014014**号】依法定程序,通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方式依法变价,并在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四、王云兰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云兰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嵊州市安利达领带服饰织造有限公司追偿。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60元,由被告嵊州市安利达领带服饰织造有限公司、王云兰共同负担。款限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6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海明人民陪审员 王国金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竹 羊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