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4民初1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原告周英俊诉被告何凤明、刘成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英俊,何凤明,刘成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4民初1549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周英俊,男,汉族,1986年2月19日生,住重庆市永川市。被告何凤明,男,汉族,1962年3月21日生,住四川省泸县。被告刘成琼,女,汉族,1963年9月1日生,住四川省泸县。原告周英俊诉被告何凤明、刘成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许姗、代理审判员朱锡全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英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凤明、刘成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何凤明于2015年9月24日在泸州市龙马潭区锦华万象城4栋1单元207室向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11月23日前还清借款。被告何凤明又于2015年11月17日在泸州市龙马潭区锦华万象城4栋1单元207室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在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全部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因刘成琼与何凤明系夫妻关系,借款约定了偿还期限,借款逾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故诉至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及变卖的财产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5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申请执行,拍卖,变卖以及相关费用。被告何凤明、刘成琼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被告何凤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现金并出具借条和收条,借款时间从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2015年11月17日,被告何凤明向原告借款70000元现金并出具借条和收条,借款时间从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何凤明未按约偿还。另查明,被告刘成琼与何凤明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5年3月21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婚证复印件、借条、收条、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何凤明、刘成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凤明向原告周英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何凤明应当偿还。被告何凤明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借条中并未约定,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主张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请求,已超过了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按年利率6%计算。关于借款及利息是否应该由被告何凤明和刘成琼共同偿还,本案借款事实发生于被告何凤明、刘成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何凤明、刘成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能就法律规定的免责条款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借款本金及利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及变卖的财产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5000元,被告承担申请执行,拍卖,变卖以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方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凤明、刘成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凤明、刘成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英俊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何凤明、刘成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华代理审判员 许 姗代理审判员 朱锡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燕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