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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81民初1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金长鑫与张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长鑫,张利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1民初1798号原告:金长鑫,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职员,住梅河口市。被告:张利军,男,196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梅河口市。原告金长鑫与被告张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长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利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长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张利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张利军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4日,张利军向金长鑫借款10万元。张利军为金长鑫出具收据1份。张利军经本院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4日,金长鑫为张利军出具10万元借据1份,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张利军本息均未偿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收据各1份,银行流水1份。张利军未到庭不进行质证。金长鑫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原件,且鉴定意见结果为借据系张利军本人书写,本院对金长鑫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金长鑫主张张利军偿还本金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金长鑫主张的月利率3%利息,高于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利息以年利率24%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判决如下:被告张利军欠原告金长鑫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已减半),保全费1270元,合计2480元,由被告张利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给金长鑫。被告张利军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金长鑫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 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博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