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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81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刑初451号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永安市。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7月11日由永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由永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6)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奕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因怀疑被害人蔡某丙打其妻子蔡某甲一事前往永安市青水乡龙吴村被告人蔡某丙经营的食杂店找蔡某丙理论。在被害人蔡某丙的食杂店内,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蔡某丙言语争吵后爆发肢体冲突,后被告人王某甲用事先准备好的菜刀砍击被害人蔡某丙的手臂、腹部,将被害人蔡某丙砍伤。经永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蔡某丙的损伤为轻伤贰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6年7月11日主动到永安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蔡某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5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未随案移送。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蔡某丙的陈述;2、证人蔡某甲、蔡某乙、夏某、王某乙、王秋妹等人的证言;3、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现场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4、户籍证明、门诊病历、归案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申请书、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5、永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7、辨认现场笔录和指认现场照片;8、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以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持刀砍伤他人致一人轻伤贰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且持刀伤害他人,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较好的悔罪表现,且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二、扣押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由永安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明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燕榕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缓刑的考验及其积极后果】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