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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23民初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叶少强与黄东才、伍三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少强,黄东才,伍三娇,吴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3民初937号原告:叶少强,男,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城中区,公民身份号码×××003X。委托代理人:苏力,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增共,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东才,男,汉族,住广东省,公民身份号码×××0434。被告:伍三娇,女,汉族,住广东省,公民身份号码×××5081。被告:吴建新,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公民身份号码×××0017。原告叶少强诉被告黄东才、伍三娇、吴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家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平、人民陪审员卢梅珠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少强的诉讼代理人邓增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东才、伍三娇、吴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少强诉称,2012年9月10日,被告黄东才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叶少强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后因被告黄东才无法按约定期限还款,曾多次向原告要求延长还款期限。2015年5月10日,原告与三被告三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东才(乙方)向原告(甲方)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若因被告黄东才的违约行为而产生追讨行为,应赔偿欠款金额的15%作为原告因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鉴定费等,被告吴建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签订合同同日,被告黄东才出具《借据》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据写明被告黄东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每月人民币150000元,并确认签订借据时已收到所借的全部款项,被告吴建新在担保人处签名确认。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黄东才催收,并多次要求被告吴建新承担担保责任,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黄东才与被告吴建新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外,被告伍三娇是被告黄东才的妻子,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伍三娇应对被告黄东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为120万元,2016年7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2000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黄东才、伍三娇、吴建新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原告叶少强通过广东省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豆信用社以转账方式从四会市东城区至品食品商行80×××18账号汇款人民币4850000元至广宁县洲仔镇粗石口二坑陶瓷土场20×××71帐号。汇款后,原告叶少强与被告黄东才、吴建新于2015年5月10日才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即被告黄东才)由丙方(即被告吴建新)担保向甲方(即原告叶少强)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为6个月,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借款利息参照银行同期利率双方自行协商而定,利息于每个月9号前付清,利随本清。合同还约定:1.借款支付方式是该借款其中人民币4850000元由甲方委托农信社帐号80×××18汇入乙方指定工商行广宁支行帐号20×××71,剩余人民币150000元应乙方要求以现金支付方式支付给乙方;2.保证条款第三款:丙方对乙方的借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违约责任第二款:若因乙方的违约而产生追讨行为,乙方还应赔偿欠款金额的15%作甲方因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鉴定费等。签订合同同日,被告黄东才出具《借据》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据》记载的内容为“今本人因周转需要,现向叶少强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整(小写:¥5000000.00元),期限叁个月,利息每月为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00)。其它条款按双方于2015年5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执行。在签订本借据之日,本人确定已收到所借的全部款项。此据借款人:黄东才(并按指模)担保人:吴建新(并按指模)联系电话:×××2015年5月10日”。被告黄东才借款后,在借款期限内仅支付了至2015年7月9日止的利息给原告,尚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和2015年7月10日后的利息未支付,致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另查明,原告叶少强就本案的诉讼与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协议书》,并为此授权他人转帐支付了律师费4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叶少强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了被告黄东才、伍三娇位于广宁县南街镇城西新区厚德花园第二幢楼房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第七幢楼房的房屋所有权,位于广宁县南街镇南东一路403号房屋所有权,以及被告吴建新位于广宁县南街镇中华西路128号万丰广场一幢401号房产权和南街镇广玉路城东清华园一幢首层06卡铺位及夹层房产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据、汇款凭证、《委托代理协议书》、律师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黄东才向原告叶少强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有汇款凭证、双方事后补签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被告黄东才立下的借据证实,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现原告请求被告黄东才归还借款本金和请求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以及请求借款人配偶伍三娇、借款担保人吴建新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叶少强请求由被告承担其支付的律师费42000元,因属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东才、伍三娇、吴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东才欠原告叶少强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还清给原告。二、被告黄东才在归还上述借款本金的同时,应以实欠本金额按年利率24%计付从2015年7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的借款期限内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和违约金给原告叶少强。三、被告黄东才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叶少强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42000元。四、被告伍三娇、吴建新对被告黄东才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借款本息和应负担的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5494元(原告已预付2774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二共60494元,由被告黄东才负担,并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到本院财会缴纳,被告伍三娇、吴建新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家南审 判 员  邓 平人民陪审员  卢梅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施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7页共10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