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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3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张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3148号原告何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曾系同学关系。经双方相处后,于2013年11月18日按照本地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经原告的舅舅作为中间人,由原告给付被告彩礼钱66000元,看酒钱、红包钱1万元,原告在订婚时赠予被告一枚价值6600元的钻石戒指。此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办理结婚登记,均被被告以挑选吉日为由拒绝。2015年,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遭拒,此后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在订婚时赠予被告的财物遭拒,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订婚彩礼66000元,返还订婚时看酒红包1万元及价值6600元的钻戒一枚,共计82600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证人何锦飞的证人证言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在订婚时,双方当事人及其家人相互给付财物的事实。被告张某某辩称,彩礼66000元并非事实,是原告给被告用于筹备婚礼等的钱,中间人给被告父母6000多元的彩礼,被告父母分文未收,相反被告父母给被告的嫁妆4万元都交到了原告手中。对于红包1万元,记不清了,但是被告家的亲戚也给了原告红包。结婚时,原告给被告买了钻戒一枚,价格记不清了,现由被告保管,被告给原告买了价值5000元左右的天梭表一块。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登记结婚的原因是原告有第三者,且原告对被告进行家庭暴力。原被告在共同生活的两年多时间,双方在经济上相互独立,被告用单位公款45000元还了原告的信用卡,之后原告仅还了5000元。被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照片四张,证明原告2015年2月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被告不愿再与原告领取结婚证。第二组证据,存款凭单一支,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原告通过网银转账3万元,现金打款15000元。第三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任艳艳的朋友谢娜与被告所任职公司老板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说明原告与任艳艳有染,被告才不愿意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第四组证据,证人张玉来(系被告父亲)的证人证言一份,用于证明双方当事人在订婚当日,原告的哥哥即双方当事人的媒人给付证人及其妻子共计3600元的红包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证人何锦飞的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其没有对被告进行过家庭暴力;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3万元的交易明细无异议,但原告主张15000元是原告本人现金还款。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不认可,原告主张其与任艳艳系同学关系,在与被告结婚之前已经认识;对证人张玉来所陈述的证人证言,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证人何锦飞、张玉来的证人证言,因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证人证言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照片系单一证据,其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3万元的交易明细,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15000元的现金存款凭证中,并未记载打款人的姓名,且原告对此持有异议,被告所提供的该证据不能证明15000元系被告本人向原告账户内存入,故对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因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系同居关系,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学关系。经双方相处后,于2013年11月18日按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于2014年1月19日举行了结婚仪式。此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用于购买衣服、首饰等费用66000元,参加订婚仪式的双方亲属在原、被告敬酒时向双方赠予现金约14000元。原告的舅舅向被告赠予现金1万元,并向被告的父母赠予8000元(该款项事后由被告的父母向原告予以退还)。被告张某某的父亲在原、被告订婚时向原告的哥哥何锦飞交付陪嫁礼金4万元,随后何锦飞在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时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张某某。原、被告自订婚后开始同居生活,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于2015年10月份分居生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在订婚时赠予被告的财物遭拒,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张某某在订婚时赠予被告张某某价值6600元的钻石戒指一枚,被告张某某在双方同居后向原告张某某赠予价值3600元的手表一块,双方现均自愿向对方返还上述物品。双方在同居期间,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9月15日替原告张某某偿还信用卡所欠债务3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按照习俗举行了订婚、结婚仪式,但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同居关系,并非夫妻关系。彩礼系婚恋中男方向女方赠予的聘金或者礼金。原告在订婚及结婚时将礼金66000元交付至被告本人处,属于其向被告的赠予行为。双方在订婚后已形成较长时间的同居关系,该礼金已用于双方的同居生活,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敬酒时的红包1万元系双方亲属向原、被告的赠予礼金,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在双方同居关系临近解除前,向原告替代偿还信用卡债务3万元,随后双方分居生活,原告应当部分向被告予以返还,因双方在此款项交付后亦进行了一段时间同居生活,且原告在双方同居过程中所付出财物较多,故原告应向被告酌情返还1万元较为适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第十条(十)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原告何某某向被告张某某返还款项1万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元,由原、被各自负担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鱼晓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