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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02民初2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于娜与王星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娜,郭宏欣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九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民初2377号原告:于娜。被告:郭宏欣。原告于娜诉被告郭宏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景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宏欣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剩余房屋租金9954.00元及抵押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违约金138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启典诊所租用被告的门市房已经四年。2015年10月19日续签了为期三年的合同,即从2015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7日止,每年租金2.3万元,固定不变。自2015年11月初开始经常有人上门吵闹,疑似被告的债权人。为此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希望解决问题,被告始终避而不见。该情况一直持续到2016年6月3日,诊所被迫停止营业另租房屋。原因是洮北区人民法院做出了(2014)白洮执字第351号公告,将争议的门市房查封并加贴封条。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的重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着本案的审理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权利义务关系。2.法院公告及照片两张,证明该案争议房屋已于2016年6月3日被洮北区人民法院查封,不能继续使用。经审查,以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通过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评判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0月19日,于娜与郭宏欣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续租郭宏欣名下坐落于公园东路5-3号门市,用于经营启典诊所,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租金为每年贰万叁仟元。乙方(于娜)交给甲方(郭宏欣)抵押金1000.00元,约定终止合同时,房屋如无损坏,甲方如数退还乙方抵押金1000.00元。合同签订时于娜即交付郭宏欣从2015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7日止的房屋租赁费用23000.00元。因白城市金保典当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郭宏欣合同纠纷一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日对争议房屋发出(2014)白洮执字第351号公告,责令三日内腾房,并予以查封。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于娜与郭宏欣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租金的义务,而被告郭宏欣因自己与他人纠纷致使原告不能继续使用、收益租赁房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郭宏欣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于娜要求返还房屋租金及抵押金的正当合理请求应予支持。关于租金返还数额的确定,因本案争议房屋系商品房,考虑实际用途及租赁价格,以月租金自2016年6月3日计算至2016年11月7日的房屋租赁费用为9583.00元。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请求,因合同未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九十四条,判决如下:一、郭宏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于娜剩余房屋租金9583.00元,抵押金1000.00元,合计10583.00元;二、驳回于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00元,其中176.00元由于娜负担,33.00元由郭宏欣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景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