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81民初1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航华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阜阳颖州分公司与赣州至宏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航华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阜阳颖州分公司,赣州至宏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81民初1507号原告中航华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阜阳颖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州区阜王路第十五粮店沿街楼,组织机构代码55459911-5。代表人温克举,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卫锋,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赣州至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金市云石山乡田心村岩背小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8107180345XK。法定代表人刘楠楠,执行董事。原告中航华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阜阳颖州分公司为与被告赣州至宏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航华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阜阳颖州分公司的代表人温克举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卫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赣州至宏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航华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阜阳颖州分公司诉称:2015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享有发包权的“云石山红色生态旅游度假山庄红军主题公园、红军广场及道路、排水、排污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约1亿元,合同履约金为100万元。该合同还就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纠纷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又于2015年2月24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对合同履约金的交纳方式及数额进行了调整。2015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500000元合同履约金,被告承诺2015年5月1日前开工。原告交纳合同履约金后,即准备开工。但被告却迟迟不通知原告开工日期。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通知原告开工。经原告调查,云石山红色生态旅游度假山庄红军主题公园、红军广场及道路、排水、排污工程至今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开工必备的法律文件。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因此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并赔偿原告损失,遭到被告拒绝,被告至今仍未返还保证金及赔偿原告损失。故此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YX-2015-0016);2、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2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3、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72114元;4、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500000元及利息32500元(利息从2016年3月11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5月10日,剩余利息计算至该500000元付清为止);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赣州至宏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方出示了下列证据: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公司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合同编号为YX-2015-0016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补充协议一旦公开,双方2015年2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自动解除。转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各一份,证明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款500000元给被告。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委托梁毅作为其合法代理人,梁毅签署的文件被告均予以认可。梁毅在2015年3月11日书面承诺涉案工程在2015年5月1日开工,但涉案工程至今仍未开工,被告已明显违约。火车票三张、住宿费收据一张、照片四张、阜阳市财政局的文件一份,证明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72114元。因被告缺席,没有行使答辩权及举证权,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于2016年9月18日、9月19日分别到瑞金市国土资源局、瑞金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了解本案所涉“云石山红色生态旅游度假山庄红军主题公园、红军广场及道路、排水、排污工程”的相关情况,发现该工程至今仍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也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本院经综合审查原告的证据认为,原告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可予以确认。而对于证据6,火车票3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可予确认,住宿费票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照片及阜阳市财政局的文件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基于对证据的审查采信,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YX-2015-0016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自筹资金建设、享有发包权的“云石山红色生态旅游度假山庄红军主题公园、红军广场及道路、排水、排污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约1亿元,原告要向被告提供履约担保,合同履约金为1000000元,合同生效5天内转入被告公账,原告的管理人员及大型机械设备进场后返还。该合同还就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纠纷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又于2015年2月24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对合同履约金调整为2000000元,并对返还方式作了新的约定。同时,《补充协议》还约定:此协议一旦公开,合同编号为YX-2015-0016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行终止效力,正式解除。2015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500000元合同履约金,被告承诺2015年5月1日前开工。但被告却迟迟不通知原告开工日期。之后,经原告多次催促,涉案工程至今仍未开工。经本院核实,本案所涉“云石山红色生态旅游度假山庄红军主题公园、红军广场及道路、排水、排污工程”至今仍未取得建设用地,也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本院认为,合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被告在收取原告500000元合同履约金后曾承诺原告于2015年5月1日前开工,而时至今日仍未为合同履行积极创造条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合同编号为YX-2015-0016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本案所涉《补充协议》公开后,具备了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编号为YX-2015-0016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500000元履约金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可按中国人民银行于2015年3月1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75%标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72114元,因原告并无足够证据证明实际造成了72114元的损失,本院只能结合已认定的三张火车票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有519元,并根据江西省财政厅公布的《江西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人员住宿费省内限额每人每天300元、省内伙食补助费标准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认定原告在2015年4月6日至4月10日4天的住宿费损失为1200元,2015年4月5日至4月10日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损失为600元。以上合计2319元,应由被告赔偿。其余损失因原告证据不足,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中航华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阜阳颖州分公司与被告赣州至宏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YX-2015-0016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原告中航华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阜阳颖州分公司与被告赣州至宏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赣州至宏实业有限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中航华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阜阳颖州分公司合同履约金500000元,并按年利率5.75%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3月11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赣州至宏实业有限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中航华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阜阳颖州分公司的其它经济损失2319元;驳回原告中航华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阜阳颖州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赣州至宏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46元,由被告赣州至宏实业有限公司承担8700元,由原告中航华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阜阳颖州分公司承担11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基福人民陪审员 钟伟军人民陪审员 刘建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峰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