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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22民初1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邮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与李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李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2民初180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法定代表人王长辉,男,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永生,男,职务业务员。被告李军,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与被告李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军经本院公告方式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诉称,被告李军于2012年3月12日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贷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12日,年利率为14.58%,逾期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后再未能给付贷款本息,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8999.96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被告李军未提出书面辩解意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的身份;2、被告签字的贷款申请表一份、借款合同一份、小额贷款借据一份及原告出具的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以证实被告欠款事实;3、桦南县土龙山镇福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与被告无法联系。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李军未提供反驳证据。通过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基本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3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12日。逾期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后再未能偿还,现原告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8999.96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的拖欠期间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公告费用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且尚欠68999.96元未能偿还的事实存在,应当偿还借款本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借款68999.96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2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晓明审 判 员  周立龙人民陪审员  朱红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伟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