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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3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佛山分中心与吴志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佛山分中心,吴志辉,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佛山分中心,吴志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3131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佛山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锦园路13号景兴环球大厦8楼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351987441E。负责人:王征。委托代理人:符宁堂,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丽红,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志辉,男,汉族,1978年9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佛山分中心与被告吴志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符宁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志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4556.55元及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计至2016年8月30日的利息为8656.89元、滞纳金为12983.78元、分期手续费为1976元,此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月以每月最低还款额的5%计算,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开办信用卡并同意接受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和中信银行人民币借记卡章程的约束。之后,被告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4556.55元及该本金对应的利息、滞纳金和其他费用未还。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主体资格证明(各1份,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1份,原件),被告吴志辉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2、中信银行i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章程(1份,原件)。3、余额构成表及交易明细(1份,原件)。诉讼中被告吴志辉没有答辩及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吴志辉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原告起诉所述事实。结合经确认效力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截至2016年8月30日,被告吴志辉尚欠原告信用卡款项本金94556.55元、利息8656.89元、滞纳金12983.78元、分期手续费1976元。另查明,《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四条第2款约定,未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第五条第8款约定,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标准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吴志辉领取原告的信用卡后,多次透支后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吴志辉支付截止至2016年8月30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94556.55元、利息8656.89元、滞纳金12983.78元、分期手续费1976元,以及以本金94556.55元从2016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已提供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要求一次性归还所有欠款,非还最低还款额,而滞纳金依约定是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宣布提前到期后仍计算滞纳金失去基础,因此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志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94556.55元、滞纳金12983.78元、分期手续费1976元、计算至2016年8月30日的利息8656.89元,以及以本金94556.55元从2016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佛山分中心;二、驳回原告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4.2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晓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海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