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11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翔,孙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1704号原告:王龙翔,男,196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通河三村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菲,上海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敏,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华茂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XXX号。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谈颖珺,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龙翔与被告孙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龙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被告孙敏、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颖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龙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6,232.66元(含单血小板13,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150元、杂费167(褥疮贴132元及日用品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凭医院票据主张)、陪护费7,670元(住院期间陪护费凭票据主张)、护理费7,500元(100元/天×75天)、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误工费38,500元(3,850元/月×10个月)、伤残赔偿金254,217.6元(52,962元/年×20年×24%)、交通费600元(估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2,400元、衣物损500元(估算)、鉴定费2,300元及律师费6,000元;2.上述费用要求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孙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3日8时20分许,被告孙敏驾驶其所有的牌照为沪FR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长江西路钢四路处时,撞到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系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孙敏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实际驾驶人,愿意对于超过保险的部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费用,对于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及用血费用均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律师费是原告要求走诉讼程序,故不同意承担,即使法院判决应该承担律师费用,也认为律师费过高。其他各项费用均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另,事发后被告孙敏为原告预付现金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系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保额1,0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表示,对于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不认可单血小板费用13,200元,并承担医保范围内的费用;对于残疾器具费(拐杖)无医嘱不认可;对于杂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认可;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于陪护费不认可,应计算在护理费中,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天数以有效鉴定结论为准;对于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天数以有效鉴定结论为准;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公司出具的证明和银行流水不一致,流水清单中事发后9月和1月都有工资收入,故该部分金额应予扣减;对于伤残赔偿金因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按照有效鉴定结论为依据进行计算;对于交通费认可200元;对于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有效鉴定结论为依据进行计算;对于鉴定费认可;对于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认可。事发后,其公司垫付了50,000元(其中10,000元为垫付医疗费并直接转入仁和医院,另外40,000元支付给原告),上述费用作为预付现金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3日8时20分许,被告孙敏驾驶其所有的牌照为沪FR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长江西路钢四路西约10米处时,撞到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20日就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龙翔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第2-5肋骨骨折,现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分别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27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误工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系沪FRXX**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系沪FRXX**小型轿车商业险的保险人,商业险保额1,0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率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审理中,原告就其主张的费用出示相关证据。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劳动合同、营业执照银行工资发放明细及上海海鸿福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误工证明,内容为“王龙翔,男,1964年8月4日生,户籍:上海市宝山区通河三村XXX号XXX室,是我单位职工,2015年8月13日,王龙翔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无法上班,一直就医治疗,从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我单位未按照正常工资标准发放,王龙翔因交通事故共减少收入38,500元。特此证明。”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金额为150元的拐杖发票;关于杂费,原告提供金额为132元的褥疮贴发票及金额为35元的大便盆发票。审理中,原告和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158,886元进行计算(52,962元/年×20年×15%),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9,000元计算,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不再申请重新鉴定。另,原告表示,事发后被告孙敏为其预付现金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其预付医疗费10,000元,预付现金40,000元,均同意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有多余同意返还。本院认为,侵害公民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侵害人的责任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能够反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孙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其他责任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部分,由实际侵权人孙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金额为106,232.66元的医疗费发票,其中含输血费用13,200元,因该费用确系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合理支出,输血费用亦有医嘱及发血单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确系原告受伤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杂费167元,其中褥疮贴132元及大便盆费35元,均系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因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关于陪护费因在护理费中可予赔偿,故不应该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及护理市场的一般标准,本院确定营养费为2,250元,护理费为3,000元;7、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工资明细及误工证明,本院按照工资发放明细计算月平均工资,并扣除事发后发放的工资,确定误工费为33,782.30元;8、关于残疾赔偿金158,886元,因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9、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及鉴定情况,本院确定为500元;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因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11、关于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为300元;12、关于鉴定费2,300元,确系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13、关于律师费6,00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1-13项共计人民币324,067.96元,由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6,232.66元(已扣除预付的10,000元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杂费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33,782.30元、残疾赔偿金158,88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扣除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预付的40,000元现金,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还需赔偿原告268,067.96元;其他费用律师费6,000元应由被告孙敏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孙敏预付的现金8,000元,原告还需返还被告孙敏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龙翔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杂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68,067.96元;二、原告王龙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孙敏2,000元;三、原告王龙翔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907元,由原告王龙翔负担827元,被告孙敏负担3,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相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