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21民初10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蓬溪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与四川宇环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蓬溪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四川宇环生物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1民初1074号原告:蓬溪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蓬溪县赤城镇南街**号。组织机构代码:20630514-1。法定代表人:黄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伟,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宇环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蓬溪县上游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16841688904。法定代表人:吴新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国春,男,生于1960年7月14日,汉族。原告蓬溪港华燃气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宇环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蓬溪港华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伟、被告四川宇环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国春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蓬溪港华燃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河、被告四川宇环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新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间的供用气合同;2、判令被告给付下欠的气款103,646.77元并承担欠款总额30%的违约金;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以来,被告不履行双方的供用气合同,拖欠他公司的气款,他公司催收无果。被告辩称,1、他公司下欠用气款金额属实,愿意支付气款;2、希望双方继续履行供用气合同,原告恢复供气;3、他公司目前困难,请求原告减免违约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蓬溪县非居民管道燃气供用气合同》,原告向被告公司供应生产用气。合同约定:供用气种类为天然气,使用性质为非居民用气;气费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价格计算,付款方式为抄表后的当月26日前到供气方的缴费处缴费;逾期不缴费,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加收1%的违约金,经催缴后3日不缴纳气费,供气方可以停止供气;用气方交齐气费、滞纳金、违约金、管道复接费后,供气方应及时恢复供气;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生效,至用气方申请终止用气止。合同履行中,用气价格根据蓬溪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多次调整,2013年8月2日调整为3.50元/m3,2015年5月4日调整为3.73元/m3,2015年5月4日调整为3.13元/m3。截止2015年8月被告下欠原告气款103,646.77元。2015年8月18日原告停止向被告供气。原告向被告催收气费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蓬溪县非居民管道燃气供用气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被告在用气后,不按照约定按量、及时缴纳气费是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要求被告给付下欠的气款并承担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金额下调为下欠气费金额的30%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蓬溪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宇环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蓬溪县非居民管道燃气供用气合同》。二、被告四川宇环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蓬溪港华燃气有限公司支付下欠的气款103,646.77元、违约金31,094.0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2元,减半收取计1,186元(已由原告蓬溪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垫支1,186元),由被告四川宇环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学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雷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