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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3民初5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绍兴剑之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嵊州市城南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剑之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嵊州市城南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民初5493号原告:绍兴剑之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剡城路181号。法定代表人:张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幼祥,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嵊州市城南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领带绢丝工业园区1路8号。法定代表人:吴茹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绍兴剑之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之盾保安公司)与被告嵊州市城南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南农贸市场)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剑之盾保安公司的委托诉��代理人王幼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南农贸市场的法定代表人吴茹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剑之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安服务费11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8日,被告城南农贸市场与嵊州市剑之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嵊州市剑之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选派4名安全保卫工作人员,负责城南农贸市场所属的城南小商品市场的安全防范工作,期限为一年,即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城南农贸市场每月应支付保安服务费10000元,共计12万元。同年12月底,原、被告又签订了合同一份,约定由嵊州市剑之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选派7名安全保卫工作人员,负责城南农贸市场所属的城南菜场的安全防范工作,期限为一��,即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城南农贸市场每月应支付保安服务费17500元,共计21万元。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嵊州市剑之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即按要求派驻工作人员提供保安服务。2016年3月8日,嵊州市剑之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绍兴剑之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一份,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欠付的保安服务费126000元。后被告于2016年5月30日向原告支付保安服务费3万元。2016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并对欠付原告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的保安服务费111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城南农贸市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8日,嵊州市剑之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城南农贸市场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嵊州市剑之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选派安全保卫工作人员4名,负责城南小商品市场的安全防范工作,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城南农贸市场每月支付保安服务费10000元,共计12万元。同年12月底,嵊州市剑之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城南农贸市场又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嵊州市剑之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选派安全保卫工作人员7名,负责城南菜场的安全防范工作,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城南农贸市场每月支付保安服务费17500元,共计2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选派了安全保卫工作人员为上述合同约定地提供保安服务。2016年3月8日,嵊州市剑之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绍兴剑之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一份,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欠付的保安服务费126000元。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起不再为城南小商品市场及城南菜场提供保安服务。被告于2016年5月30日向原告支付保安服务费3万元。2016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于同日盖章确认尚欠原告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的保安服务费111000元,并同意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需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选派安全保卫工作人员负责合同约定地的安全防范工作,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保安费用。原告于2016年8月5日因被告拖欠保安服务费111000元而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同意解除上述合同,并确认其尚欠原告保安服务费111000元,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5��12月底签订的合同已于2016年8月5日解除;并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安服务费111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城南农贸市场的法定代表人吴茹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嵊州市城南农贸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绍兴剑之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服务费111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依法减半收取1260元,由嵊州市城南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泉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瀚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