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3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刑初436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于江西省修水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何卿,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雅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何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被告人刘某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武义县桐琴镇王赵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日7时30分许,在该车行驶至王赵线20Km+00m时,与同向行驶的由罗祥燕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碾压,造成罗祥燕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刘某打电话给金某让其帮忙报警,并前往武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桐琴中队投案。经武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及其所在单位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45317元,已履行完毕,得到其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接警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人徐某、金某、罗某、李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注意行人动态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报警,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是自首,并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其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判处其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正常的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钱春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严淼杰附:(2016)浙0723刑初436号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