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5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齿科材料厂与上海泰弓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齿科材料厂,上海泰弓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3民初5429号原告:上海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齿科材料厂,住所地天通庵路XXX号。主要负责人:顾宏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喜,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泰弓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程永存,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明,上海市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齿科材料厂与被告上海泰弓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称因需以另一尚未审结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对本案提出中止诉讼申请。本院经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判员 陆士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叶骄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