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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6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桂林与杜圣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林,杜圣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6民初443号原告:陈桂林,女,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安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丰喜,江法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蕾芳,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杜圣来,男,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安远县。原告陈桂林诉被告杜圣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丰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圣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桂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按每月750元计算从2012年12月6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6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做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约定每月利息75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份。出具借条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已离开安远,无法联系。被告杜圣来未作答辩。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桂林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一份;3、信用社的存折复印件一本;4、证人谢某的当庭证言。本院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庭审质证,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6月6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做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天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约定每月利息75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份,第二天原告将5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已离开安远,无法联系。借款本息至今没有归还。本院认为,原告陈桂林与被告杜圣来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杜圣来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圣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桂林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2年12月6日起算至款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杜圣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 判 长  甘志娟审 判 员  侯晓翔代理审判员  张熙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丽平 来源:百度“”